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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辰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官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2、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郭俐玲」,均更正為「郭琍玲」,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辰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官辰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郭琍玲受騙後除被告外,尚有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而就交付被告之款項即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被告有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FF」及前來取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依被告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可知,其已交代如何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如何將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過程,以及報酬之計算,且亦未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並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有數件以相同模式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其中包含被告於本案犯後之114年3月15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旋於114年4月10日再度犯案,上繳詐欺款項前為警人贓並獲(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處刑在案),該案自114年4月11日羈押至同年6月16日釋放,竟於前開各法院審理中、羈押釋放後繼續犯他案,於114年8月7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為警三度查獲(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審理中),並遭第二次羈押,足認被告屢犯不改,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2號被 告 官辰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辰翰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FF」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官辰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龍海平」之帳號與郭俐玲成為好友,「龍海平」再向郭俐玲佯稱:可使用「gateiozqz」交易所並加入「KECO」帳號為LINE好友,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郭俐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14日間,陸續透過ATM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271萬元予「龍海平」、「KECO」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其中官辰翰依Telegram暱稱「FF」之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向郭俐玲收取面交投資款項150萬元,官辰翰取得款項後,旋依「FF」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郭俐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辰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期約每次面交可獲取3,000元為報酬,並曾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俐玲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俐玲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俐玲遭詐欺案相關事證圖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官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FF」、LINE暱稱「龍海平」、「KECO」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