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3月31日國世汐止字第1140000001號函」等詞、編號9所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3月31日國世汐止字第1140000001號函」等詞、編號10所載「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3月31日國世汐止字第1140000001號函」等詞,均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理 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數罪:
⒈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反覆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便,而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影響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償還大部分款項,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擔任告訴人社區總幹事,侵占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款項,金額非低,且仍有部分款項尚未返還,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各該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款項,分別為200萬元、28萬8,000元、47萬4,346元、12萬1,500元及3萬4,0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償還197萬8,45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已償還28萬8,000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已償還4,346元,屬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部分,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係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派駐擔任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物業管理維護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費收取、公共設施或設備之保存維修、廠商契約之履行、付款及財務帳務管理等工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至108年10月間,擅自將所收取之本案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機械車位維護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合稱本案管理維護費)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
(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擅自從本案社區管委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予容安清潔社之本案社區清潔服務費合計28萬8000元(每月清潔費7萬2000元,下稱本案清潔費)挪為己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銀行存、匯憑證單據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及容安清潔社收款帳號等資訊,再於憑證單據之「收訖戳記」欄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人員收款專用印文後,將該等憑證單據檢附於本案社區請款單,送請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委員簽核而行使之,佯以表彰其已將清潔費款項存、匯至廠商收款帳戶之證明,以此方式將本案清潔費予以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及本案社區管委會審核本案社區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三)其為隱瞞其延遲支付本案社區110年1月至111年9月電梯保養費予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力公司)之情事,竟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及時任主任委員孫碧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本案社區管委會、孫碧儒印章,復私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台灣通力公司人員簽立延後付款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於本案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蓋用偽造之本案社區管委會、孫碧儒印文,佯以表彰本案社區管委會確有未能如期支付電梯保養費及同意付款協議內容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及孫碧儒;復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載時間,擅自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應給付予台灣通力公司112年4月至同年11月之本案社區電梯維護保養費及年度安檢費合計47萬4346元(下合稱本案電梯維護費)挪為己用,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銀行存、匯憑證單據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提轉金額及台灣通力公司收款帳號等資訊,再於憑證單據之「收訖戳記」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銀行人員收款專用印文後,將該等憑證單據檢附於本案社區請款單,送請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審核委員簽核而行使之,佯以表彰其已將電梯維護費存、匯至廠商收款帳戶之證明,以此方式將本案電梯維護費予以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銀行及本案社區管委會審核本案社區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四)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擅自從本案社區管委會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予鋼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鋼資公司)112年3月、4月、6月、10月、11月之本案社區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費(每月保養費19800元)9萬9000元,並向本案社區住戶收取應給付予鋼資公司112年3月之本案社區軌道補強工程費計22500元(每名住戶4500元,合計5名住戶,與上開機械車位保養費合計12萬1500元,下合稱本案車位保養修繕費)後,將本案車位保養修繕費挪為己用,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鋼資公司請款單上,偽造該公司人員「陳量棋」簽名,偽作鋼資公司收款之證明,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銀行匯款憑證單據上,填載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及鋼資公司收款帳號等資訊,再於憑證單據之「收訖戳記」欄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銀行人員收款專用印文後,將附表三所示單據、憑證檢附於本案社區請款單,送請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審核委員簽核而行使之,佯以表彰其已將本案車位保養修繕費存、匯至廠商收款帳戶之證明,以此方式將本案車位保養修繕費予以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銀行、陳量棋及本案社區管委會審核本案社區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五)於附表四所載時間,擅自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予銘盛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之本案社區消防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費合計3萬4000元(每月保養費1萬7000元,下稱本案消防設備維護費)挪為己用,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銀行匯款憑證單據上,填載如附表四所示提領金額及銘盛公司收款帳號等資訊,再於憑證單據之「收訖戳記」欄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人員收款專用印文後,將該等憑證單據檢附於本案社區請款單,送請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審核委員簽核而行使之,佯以表彰其已將本案消防設備維護費匯至廠商收款帳戶之證明,以此方式將本案消防設備維護費予以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銀行及本案社區管委會審核本案社區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委會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五)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 2 告發代表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龍邦公司北區區務部協理簡榮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龍邦公司指派被告至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事實。 4 證人即銘盛公司負責人王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佯向銘盛公司表示告訴人要求廠商服務費可延遲支付等情,以此方式未予繳納本案消防設備維護費之事實。 5 龍邦公司與告訴人之物業保全契約書、本案社區104年6月至112年11月財務總表及被告113年1月5日離職移交清冊(告證1、8、9) 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至113年1月5日間,經龍邦公司派駐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6 被告於109年2月5日所簽立切結書暨面額2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及被告還款明細、入帳明細表(告證15、16、17)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侵占本案管理維護費,並於嗣後分期償還款項予本案社區合計197萬8450元之事實。 7 告發人112年4月1日、6月1日、9月1日、11月1日請款單暨附表一所示銀行憑證;告發人112年12月22日申請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回覆文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證2、10)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此侵占本案清潔費之事實。 8 告發人112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請款單暨附表二所示銀行憑證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證11);台灣通力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暨代收費用清單及113年1月5日、4月8日協議書(告證3、4);111年11月18日協議書(他卷第34、3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3月31日國世汐止字第1140000001號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以如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侵占本案電梯維護費之事實。 9 告發人112年4月1日、5月1日、7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請款單暨附表三所示鋼資公司請款單、銀行憑證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證12);鋼資公司113年2月23日函暨未收帳款明細表、113年4月8日協議書及告發人112年3月13收繳單(告證5);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3月31日國世汐止字第1140000001號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以如犯罪事實(四)所載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簽名並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以此侵占本案車位保養修繕費之事實。 10 告發人110年11月1日、112年8月1日請款單暨附表四所示銀行憑證、銘盛公司對帳單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證13);113年5月12日協議書暨銘盛公司對帳單(告證6)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3月31日國世汐止字第1140000001號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以如犯罪事實(五)所載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印文並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以此侵占本案消防設備維護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反覆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犯罪事實
(一)至(五)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偽造之印文、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就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其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款項計197萬8450元外(參告證17),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發意旨謂:被告於108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另涉嫌挪用本案社區管理費合計40萬9600元(參告證18),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告發代表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又告訴代表人A03認被告涉嫌侵占上開金額款項,僅係以本案社區於上開期間之實際應收管理費(扣除112年12月之住戶未繳款項)與實際實收管理費之落差進行推估計算而得,然本案社區收取管理費之來源包含超商代收、臨櫃繳費、銀行轉帳及被告代收現金等4種方式,除被告代收現金管理費外,其餘住戶繳費方式,均不會透過被告為之等情,業據告發代表人陳報在卷,並經告發代表人陳述明確,且告發人自始亦未能提供被告實際經手、上繳現金管理費及本案社區住戶各期欠繳管理費之簽收單據、帳簿登記文件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告發人所稱收款落差,究否確係被告短繳管理費所致乙節,顯屬有疑,已難率指為被告侵吞款項之一端;復觀諸告發人所陳計算表資料內容(即告證18),亦可見所載當月實際實收管理費金額常有超收情況,而顯較當月實際應收管理費金額為高之情事,是亦難排除所指當月短少管理費款項,係因住戶於該月欠繳管理費,而於其後月份補繳費用之可能性,參以告發代表人亦自陳欠缺被告於上開期間經手現金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而不予追究被告此部分犯行等情,是尚難徒憑所指應收、實收管理費金額有所落差乙節,驟謂被告即有侵占上開管理費之犯行,而逕以所指罪責相繩。惟上開所指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憑證單據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1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7日存款憑證 112年4月7日 7200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4.07收訖專用章周怡萱」印文 告證2、10 2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6月1日 7200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6.01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3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4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9月4日 7200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9.04收訖專用章周怡萱」印文 4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0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10月26日 7200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10.26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合計 288000元附表二編號 憑證單據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8日協議書 - - 盜刻、蓋用告訴人、孫碧儒印文 他卷第34、35頁 2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7日存款憑證 112年4月7日 22911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4.07收訖專用章周怡萱」印文 告證11 3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5月3日 5576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5.03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4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6月1日 5576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6.01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5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6月29日 5576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6.29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6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7月27日 5576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7.27收訖專用章周怡萱」印文 7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4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9月4日 5576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9.04收訖專用章周怡萱」印文 8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0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10月2日 5576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10.02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9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0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10月26日 56318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10.26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10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1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11月29日 60557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11.29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印文 合計 474346元附表三編號 憑證單據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1 鋼資公司112年3月1日請款單 112年4月7日 19800元 無匯款憑證,偽造「陳量棋4/15」簽名 告證12 2 鋼資公司112年4月1日請款單、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取款憑條 112年5月3日 19800元 無匯款憑證,請款單亦無鋼資公司人員簽收證明 3 鋼資公司112年6月1日請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6月29日 19800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6.29收訖專用章吳建緯」及「陳量棋」簽名 4 鋼資公司112年10月1日請款單 112年10月26日 19800元 無匯款憑證,偽造「陳量棋11/3」簽名 5 鋼資公司112年11月1日請款單、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取款憑條 112年11月29日 19800元 無匯款憑證,請款單亦無鋼資公司人員簽收證明 6 鋼資公司113年3月19日請款單、自由年代大廈112年3月13日收繳單 112年3月13日(被告向每位住戶收取機械車位整修費4500元,共5位住戶) 22500元 無匯款憑證,請款單亦無鋼資公司人員簽收證明 告證5、12 合計 121500元附表四編號 憑證單據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1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1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 110年11月2日 16275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0.11.02收訖章」印文 告證13 2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7月27日 17725元 偽造「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12.7.27收訖專用章周怡萱」印文 合計 34000元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