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朝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與告訴人賴弘誠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企鵝」、「李宗瑞2.0(長期招車)」、「Tom and Jerry」、「阿拉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加重詐欺犯行自白減輕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8、72頁),被告自陳有收到96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犯行自白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8、72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就其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並企圖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96元(計算式:16,000元×0.6%=96,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77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7號被 告 黃朝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商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企鵝」、「李宗瑞2.0(長期招車)」、「Tom and Jerry」、「阿拉蕾」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約定以提款總數之百分之1為報酬。黃朝商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黃朝商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暱稱「企鵝」之吳彥德(另案起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弘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提款及其將款項交予收水即另案被告吳彥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弘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之匯款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朝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賴弘誠 詐騙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欲販售藍芽音響云云,致賴弘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4月21日18時4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投門市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