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紫珊(原名:董紫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紫珊(原名:A05)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院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悠遊卡共貳拾壹張、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如附表所示悠遊卡」等詞,應更正為「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悠遊卡」等詞、第15、17、19、28行所載「附表」等詞,均應更正為「本院附表一」等詞、第23至24行所載「俟即由李紫珊(原名:A05)及少年鄭○浩持該等偽造悠遊卡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俟即由李紫珊(原名:A05)及少年鄭○浩持該等偽造悠遊卡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或進行消費」等詞、第28行所載「並另朋分4萬元報酬予少年黃○晟。」等詞後,補充「渠等復以複製上述悠遊卡之餘額之方式,而偽造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悠遊卡,再持該等偽造之悠遊卡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時間消費。」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陳報之本院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悠遊卡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李紫珊(原名:A05)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4、10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黃○晟分持偽造之悠遊卡,至悠遊卡機台前進行操作,以重複退訂TPASS2.0月票之方式,使該收費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退款儲值金額至該等偽造悠遊卡內,而取得可供消費前揭儲值金額之不法利,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少年鄭○浩持該等偽造悠遊卡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統一交由少年鄭○浩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牟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李紫珊(原名: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一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悠遊卡操作悠遊卡機退款儲值金,及持卡購買遊戲點數販賣或消費,嗣將所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少年鄭○浩、黃○晟朋分,而與負責偽造悠遊卡之少年鄭○浩及另名擔任「車手」之少年黃○晟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少年鄭○浩、黃○晟等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以不一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行使偽造儲值卡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儲值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偽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
⒉接續犯:
被告先後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偽造悠遊卡21張之行為,及於本院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悠遊卡公司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以不一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鄭○浩、黃○晟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鄭○浩、黃○晟為未滿18歲之人,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42卷第267頁),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少年「鄭○浩」、「黃○晟」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嗣以不正方法自悠遊卡機台操作退票方式取得退款儲值金額持以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出售牟利,藉以掩飾、隱匿該等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除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7,065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3萬元,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7,065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15頁),堪認有所悔悟,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物部分:
⒈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悠遊卡共21張,係屬偽造之儲值
卡,均應自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手機1支(三星Galaxy A5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與少年鄭○浩、黃○晟等人持偽造之悠遊卡操作退票所取得之退款共69萬1,820元儲值金,核屬其等洗錢之標的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行為人否,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購買遊戲點數而全數交付少年鄭○浩,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鄭○浩(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男女朋友,其等與少年黃○晟(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悠遊卡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可用於支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停車場服務及超商購買商品等消費款項,為社會大眾廣泛流通使用付款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儲值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鄭○浩於114年1月26日前某時,自蝦皮網路賣場購入已破譯之悠遊卡原始檔(含他人所持有記名或未記名之悠遊卡晶片資訊,詳如附表所示)及空白IC卡,並利用手機內建置之NFC讀寫器功能,將如附表所示悠遊卡原始檔複製至空白IC卡,再以手機APP軟體「MCT」感應該等空白IC卡,並輸入特定代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具TPASS2.0月票功能之空白悠遊卡16張後,再與A05、少年黃○晟分持該等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車站、機場第一航廈站、長庚醫院站等捷運機場線之悠遊卡機台前進行操作,以重複退訂如附表所示次數、金額之TPASS2.0月票而行使之,使該收費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退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1,820元之儲值金額至該等偽造悠遊卡內,A05及少年鄭○浩、黃○晟即以此不正方法,向悠遊卡機台取得可供消費前揭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俟即由A05及少年鄭○浩持該等偽造悠遊卡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統一交由少年鄭○浩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牟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該等遊戲點數售款即供A05、少年鄭○浩開銷花用,並另朋分4萬元報酬予少年黃○晟。嗣因悠遊卡公司發現附表所示悠遊卡有重複退票之異常退款紀錄,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5、少年鄭○浩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A05所有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悠遊卡公司委請林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及聲押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同案少年鄭○浩所交付、不具悠遊卡外觀之空白卡片至悠遊卡機台進行重複退票操作,並以該等偽造之悠遊卡內之退款儲值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後,交由少年鄭○浩於網路販售牟利,以供其等開銷花用,並於羈押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惟嗣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改口辯稱:我沒有花用這些退款,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林克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少年鄭○浩、少年黃○晟分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悠遊卡共16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重複退票,而獲取69萬1,820元之犯罪所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先由證人少年鄭○浩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偽造悠遊卡,並由其與被告、同案少年黃○晟3人分持該等偽造卡片至悠遊卡機台操作重複退票,並以該等卡片內之退款儲值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後,由證人少年鄭○浩於網路販售點數,販售所得除供被告、證人少年鄭○浩生活開銷外,另朋分報酬4萬元予同案少年黃○晟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先由同案少年鄭○浩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偽造悠遊卡,並由其與被告、同案少年鄭○浩持該等偽造卡片至悠遊卡機台操作重複退票,並以該等卡片內之退款儲值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後,交由同案少年鄭○浩於網路進行販售,並朋分報酬4萬元予證人少年黃○晟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偽造悠遊卡之使用明細(內含退票及扣款消費紀錄)1份、附表所示偽造悠遊卡之退票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被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鄭○浩、少年黃○晟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偽造悠遊卡至臺北車站-機場捷運悠遊卡機台前,重複進行TPASS2.0月票退訂操作,以此方式獲取儲值金額合計69萬1,820元之不法利益後,再持該等偽造悠遊卡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內購買點數明細之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同案少年鄭○浩持該等偽造悠遊卡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㈢又按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悠遊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儲值卡、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行使偽造儲值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少年鄭○浩、少年黃○晟就上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悠遊卡,
其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知悉少年鄭○浩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其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屢屢避重就輕,且於
聲押庭中認罪後,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更推諉卸責予他人,不思坦然面對司法,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少年鄭○浩及少年黃○晟所獲之犯罪所得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悠遊卡外觀卡號 退票時間 退票次數 退票金額 (新臺幣) 操作人員 1 0000000000 (記名卡片:陳翔允) 114年1月26日20時45分許至20時47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6日21時50分許至21時51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13時35分許至13時36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13時52分許 1 8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8分許 3 3,2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20時8分許至20時10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8日15時2分許至15時5分許 8 8,8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4分許 8 8,8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9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9時56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至13時19分許 9 9,72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4時38分許至14時39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20時56分許至20時57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7時26分許 1 5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7時44分許至17時51分許 5 5,60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至18時45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4時38分許至14時41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9時27分許至19時28分許 5 5,60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7分許至21時11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16分許至15時21分許 8 8,8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27分許至20時32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2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8時21分許至18時30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9時28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13時41分許 1 1,1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8分許至20時11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3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3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7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4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42分許至18時46分許 9 1萬0,6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2日16時14分許至16時17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9時0分許至19時1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0分許至21時12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24分許至15時28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33分許至20時37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5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55分許至17時58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2日16時9分許至16時14分許 3 3,540元 少年黃○晟 6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8時24分許至18時51分許 9 1萬0,02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1分許 2 1,7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8時33分許至18時40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9時24分許至19時31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5分許至20時8分許 8 9,440元 少年鄭○浩 7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44分許至17時53分許 9 1萬0,620元 A05 114年2月1日18時33分許至18時35分許 3 3,540元 A05 114年2月1日21時34分許至21時36分許 5 5,900元 A05 114年2月2日20時41分許至20時45分許 8 9,440元 A05 8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1月29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16分許至13時20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23分許 1 1,1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4時44分許至14時46分許 8 9,4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8時23分許至18時32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4時40分許至19時31分許 16 17,9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13時37分許至13時40分許 7 7,6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12分許至20時15分許 2 2,060元 少年鄭○浩 9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27分許至18時48分許 9 1萬0,6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2日16時19分許至16時21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9時2分許至19時6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1分許至21時14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7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38分許至20時43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0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40分許至18時44分許 16 1萬8,880元 A05 114年2月1日20時34分許至20時37分許 8 9,440元 A05 114年2月1日21時33分許至21時34分許 3 3,540元 A05 11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36分許至18時48分許 16 1萬8,880元 A05 114年2月1日21時30分許至21時33分許 7 8,260元 A05 114年2月2日20時31分許至20時34分許 8 9,440元 A05 12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53分許至17時57分許 8 9,440元 A05 114年2月1日18時37分許至18時38分許 3 3,540元 A05 114年2月2日20時37分許至20時41分許 8 9,440元 A05 13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33分許至17時41分許 9 1萬0,020元 A05 114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至16時24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8時57分許至19時0分許 7 7,9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2分許至21時17分許 7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27分許至15時29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33分許至20時37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4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2月1日17時26分許至17時33分許 8 9,440元 A05 114年2月1日18時47分許 1 1,180元 A05 114年2月2日16時24分許至16時27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9時2分許至19時3分許 2 2,3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3分許至21時16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17分許至15時21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28分許至20時33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5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1月29日19時58分許至20時1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16分許至13時18分許 3 3,2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55分許至13時58分許 8 9,4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2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 1 8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8時21分許至18時32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4時39分許 1 5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8時33分許至18時42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9時16分許至19時19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13時41分許 1 1,1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11分許至20時17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6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114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至13時51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至15時51分許 9 1萬0,02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6分許 8 8,840元 A05 114年1月29日17時16分許至17時35分許 13 1萬5,340元 A05 114年1月29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2分許 7 8,260元 A05 114年1月30日23時0分許至23時4分許 8 8,840元 A05 114年2月1日17時27分許至17時35分許 9 9,420元 A05 114年2月1日21時38分許至21時39分許 4 4,420元 A05 114年2月2日20時27分許至20時30分許 7 7,660元 A05 合計 69萬1,820元本院附表一:
編號 悠遊卡外觀卡號 晶片卡號(晶片內碼) 退票時間 退票次數 退票金額 (新臺幣,下同) 操作人員 交易時間 消費扣款金額 加值 列損 1 0000000000 (記名卡片:陳翔允) 000000000 114年1月26日20時45分許至20時47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5日 96,633元 105,240元 114年1月26日21時50分許至21時51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13時35分許至13時36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13時52分許 1 8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8分許 3 3,2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7日20時8分許至20時10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8日15時2分許至15時5分許 8 8,8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4分許 8 8,8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9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9時56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至13時19分許 9 9,72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4時38分許至14時39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20時56分許至20時57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7時26分許 1 5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7時44分許至17時51分許 5 5,60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至18時45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4時38分許至14時41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9時27分許至19時28分許 5 5,60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7分許至21時11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16分許至15時21分許 8 8,8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27分許至20時32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2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8時21分許至18時30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5日 11,427元 20,940元 114年2月3日19時28分許 2 2,3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13時41分許 1 1,1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8分許至20時11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3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2月3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7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至同年2月6日 445元 3,540元 4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42分許至18時46分許 9 10,6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5日 37,090元 46,020元 114年2月2日16時14分許至16時17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9時0分許至19時1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0分許至21時12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24分許至15時28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33分許至20時37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5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55分許至17時58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日 6,644元 12,980元 114年2月2日16時9分許至16時14分許 3 3,540元 少年黃○晟 6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8時24分許至18時51分許 9 10,02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5日 27,754 37,740元 114年2月3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1分許 2 1,7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8時33分許至18時40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9時24分許至19時31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5分許至20時8分許 8 9,440元 少年鄭○浩 7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44分許至17時53分許 9 10,62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5日 29,007元 29,500元 114年2月1日18時33分許至18時35分許 3 3,5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21時34分許至21時36分許 5 5,90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2日20時41分許至20時45分許 8 9,4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8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1月29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4日 55,754元 62,800元 114年1月31日13時16分許至13時20分許 6 7,0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23分許 1 1,1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4時44分許至14時46分許 8 9,4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8時23分許至18時32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4時40分許至19時31分許 16 17,9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13時37分許至13時40分許 7 7,6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12分許至20時15分許 2 2,060元 少年鄭○浩 9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27分許至18時48分許 9 10,6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至同年2月5日 37,713元 46,020元 114年2月2日16時19分許至16時21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9時2分許至19時6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1分許至21時14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7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38分許至20時43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0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40分許至18時44分許 16 18,88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日 31,353元 31,860元 114年2月1日20時34分許至20時37分許 8 9,4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21時33分許至21時34分許 3 3,5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36分許至18時48分許 16 18,88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5日 33,455元 36,580元 114年2月1日21時30分許至21時33分許 7 8,26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2日20時31分許至20時34分許 8 9,4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2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53分許至17時57分許 8 9,4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5日 21,970元 22,420元 114年2月1日18時37分許至18時38分許 3 3,5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2日20時37分許至20時41分許 8 9,4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3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33分許至17時41分許 9 10,02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4日 39,722元 48,660元 114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至16時24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8時57分許至19時0分許 7 7,9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2分許至21時17分許 7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27分許至15時29分許 6 7,08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33分許至20時37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4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0 114年2月1日17時26分許至17時33分許 8 9,4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4日 36,085元 44,840元 114年2月1日18時47分許 1 1,18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2日16時24分許至16時27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19時2分許至19時3分許 2 2,36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3日21時13分許至21時16分許 4 4,72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15時17分許至15時21分許 8 9,440元 少年黃○晟 114年2月4日20時28分許至20時33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5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0 114年1月29日19時58分許至20時1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5日 59,007元 66,640元 114年1月31日13時16分許至13時18分許 3 3,2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3時55分許至13時58分許 8 9,4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2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 1 8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1日18時21分許至18時32分許 8 9,1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4時39分許 1 5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8時33分許至18時42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3日19時16分許至19時19分許 7 8,26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13時41分許 1 1,180元 少年鄭○浩 114年2月4日20時11分許至20時17分許 7 8,260元 少年黃○晟 16 0000000000 (未記名卡片) 0000000000 114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至13時51分許 3 3,54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5日 76,239元 76,340元 114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至15時51分許 9 10,020元 少年鄭○浩 114年1月29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6分許 8 8,8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1月29日17時16分許至17時35分許 13 15,3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1月29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2分許 7 8,26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1月30日23時0分許至23時4分許 8 8,84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17時27分許至17時35分許 9 9,42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1日21時38分許至21時39分許 4 4,42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14年2月2日20時27分許至20時30分許 7 7,660元 李紫珊(原名:A05) 17 0000000000 000000000 114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 20,947元 300元 20,647元 18 0000000000 000000000 114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2日 25,705元 310元 25,395元 19 0000000000 000000000 114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3日 61,960元 830元 61,130元 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4日 18,156元 190元 17,966元 21 0000000000 000000000 114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16日 11,302元 0 11302元 合計 691,820元 783,368元 1,630元 828,260元本院附表二:
李紫珊(原名:A05)應給付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零陸拾伍元,並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陸萬玖仟元及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告訴人陸萬玖仟零陸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