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具 保 人 潘柏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潘柏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潘柏儒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2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3832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