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彥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補充:被告林彥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2、100、101、10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張婕妤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6萬4,000元,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所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法定刑加重門檻,但已符合修正後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法定刑加重條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3.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件案情與新增第3款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其並未與告訴人張婕妤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得減刑要件,是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被告犯案前依照通訊軟體暱稱「Dock樂」指示,由「Dock樂」提供QR CODE給被告去統一超商列印,取得印製之2張偽造公文書,「Dock樂」要被告將假公文交付告訴人,跟告訴人收取「證物」;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一共面交2次,2次對方都交付假公文(其上記載特偵組主任鍾和憲)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20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是「投資款」等語,惟此與其警詢所稱之收取「證物」不符,況且被告亦自承:一開始他們請我跟告訴人講是要收證物,後來我在桃園未遂的案件被查獲後,賴聖恩跟我說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以收取「證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再交付「特偵組主任:鍾和憲」名義之同額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收到「證物」之收據,堪認被告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再使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又被告參與偽造、行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並有「特偵組主任:鍾和憲」之署名,內容又表彰與刑事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核屬公文書無疑。至於被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普通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5.公訴意旨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賴聖恩,暱稱曼城」、「林亮聿,暱稱巴黎」、「Dock樂」、「鍾和憲」、「陳元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之犯罪事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已成為獨立之罪名,其法定刑應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先予敘明。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6、42、10
0、101、104頁),被告自陳有收到1萬8,64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6、42、100、101、10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將偽造之假公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外,也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就本件沒收說明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公證本票2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偽造公證本票2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與我國政府機關或機關長官之名銜不符,不能認為係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該印文已因該公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被告自陳有收到1萬8,64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當得直接沒收,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收款日期:114年6月3日、金額:133萬2,000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是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收款日期:114年6月3日、金額:53萬2,000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 告 林彥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喆、Telegram「賴聖恩,暱稱曼城」、「林亮聿,暱稱巴黎」「Dock樂」、LINE暱稱「鍾和憲」、「陳元璋」之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LINE暱稱「鍾和憲」、「陳元璋」之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張婕妤佯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配合調查云云,使張婕妤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而林彥喆於114年6月3日依「林亮聿」提供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檔案,到超商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紙本後,即於114年6月3日12時42分許、114年6月3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交付上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書予張婕妤,向張婕妤收取新臺幣(下同)1,332,000元、532,000元。林彥喆得手後,將贓款放置在臺北捷運北投捷運站附近巷子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賴聖恩,暱稱曼城」、「林亮聿,暱稱巴黎」「Dock樂」之指示,攜帶偽造文件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張婕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交付1,332,000元、532,0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交付1,332,000元、532,0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11張、校徽圖案1張、超商購物明細及畫面3張、學籍資料查詢1張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賴聖恩,暱稱曼城」、「林亮聿,暱稱巴黎」「Dock樂」、LINE暱稱「鍾和憲」、「陳元璋」之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