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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昇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被 告 謝朝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昇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謝朝輝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沈翎穠、林黃秀吟、許秋月、張雲美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謝朝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本件所援引被告林楷昇、謝朝輝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楷昇、謝朝輝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被告林楷昇、謝朝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林楷昇於警詢時均行使緘默權(見偵卷第11至16頁),偵訊時則否認有指示被告謝朝輝去轉帳匯款,辯稱只是陪同被告謝朝輝前往而已;對於檢察官所問112年11月22日是否有要謝朝輝提領一筆71萬元款項,亦僅答稱我「不記得了」,且明確表示其僅有幫助詐欺、洗錢,但不是詐欺、洗錢之正犯等語(見偵卷第347、349頁),故被告林楷昇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並未坦白陳述,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至於被告謝朝輝於偵查中均辯稱起訴書附表二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係協助暱稱「jeff」之人即被告林楷昇收取之貨款等語(見偵卷第25、215、217頁),偵查中並未自白,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朝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謝朝輝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林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謝朝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又被告林楷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謝朝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除被告謝朝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2人就其餘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楷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76頁),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8、101頁),然其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林楷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被告謝朝輝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76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無從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謝朝輝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亦自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楷昇除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外,復與告訴人中之林黃秀吟、張雲美成立調解,並當庭分別給付1/4及約1/5之調解約定金額(見本院卷第85、

91、93頁),被告謝朝輝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楷昇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被告謝朝輝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將來均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被告謝朝輝依被告林楷昇指示轉匯或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5、215、217、38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1.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林楷昇擔任收簿手角色,並供承其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偵卷第3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8、101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謝朝輝供承:所取得報酬為7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該7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沈翎穠部分 林楷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朝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黃秀吟部分 林楷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朝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許秋月部分 林楷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朝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雲美部分 林楷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朝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2號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被 告 謝朝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謝朝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楷昇擔任收簿手,透過涂鈞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間至9月間,媒介經營不善之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2,下稱廷妮公司)負責人謝朝輝後,林楷昇於112年10月間再指示謝朝輝以廷妮公司名義,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且在開戶時設定香港渣打銀行5至6個帳號不詳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供林楷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隱匿金流之第2層帳戶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間,再自附表一所示帳戶轉匯包含前開225萬元在內之532萬2,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隨後謝朝輝遂依林楷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包含前開532萬2,000元詐欺贓款在內、共計652萬1000元之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對應卷頁 1 (1)告訴人即證人沈翎穠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P.67-P.78 2 (1)告訴人即證人林黃秀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林黃秀吟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及存款憑條、收款收據及收款人員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P.79-P.97 3 (1)告訴人即證人許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告訴人許秋月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P.99-P.130 4 (1)告訴人即證人張雲美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P.131-P.141 5 被告謝朝輝與被告涂鈞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謝朝輝依被告林楷昇需求而開立之事實。 P.29-P.35 6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4年5月2日合金延平字第1140001211號函及附件1份 (2)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水單,及被告謝朝輝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7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43004408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職報告共1份 (1)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申設於廷妮公司名下,且廷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謝朝輝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有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被告謝朝輝有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提領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楷昇駕駛登記在持有之永椿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謝朝輝至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款項之事實。 (1)P.375-P.379 (2)P.39、P.47、P.49-P.53 (3)P.361-P.366 7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4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1605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附件共1份 (2)以「WHIOS」網頁查詢上開IP紀錄之查詢資料1份 (3)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係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已逾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IP使用者之事實。 (1)P.381-P.386 (2)P.387-P.472 (3)P.489-P.497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楷昇以本案相同之收購公司手法實施詐術,並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各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等案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案件判處有罪之事實。 P.147-P.158 P.241-P.253 9 Google公司資料調閱結果(編號: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發文案號:023266號)各1份 1.證明被告林楷昇提供給被告謝朝輝之「lanm390000000il.com」帳號,係以電話「000000000000」設立,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認證,且該支手機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申登人為林家醇之事實。 2.證實「lanm390000000il.com」帳號非被告林楷昇所稱「徐培譯」之人申設。 (1)P.483-P.487 (2)P.499-P.501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楷昇、謝朝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朝輝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楷昇、謝朝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楷昇、謝朝輝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楷昇、謝朝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4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 匯款帳號、戶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翎穠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轉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錡縢 15萬元 2 林黃秀吟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9分許,臨櫃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錡縢 50萬元 3 許秋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9時38分許,網銀轉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錡縢 100萬30元 4 張雲美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錡縢 60萬

附表二編號 日期 交付詐欺贓款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0日 在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右欄所示新臺幣金額兌換為美金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約轉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300萬500元 (兌換為美金匯出) 2 112年11月21日 在合作金庫不詳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右欄所示新臺幣金額兌換為美金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約轉之某香港渣打銀行帳戶。 281萬500元 (兌換為美金匯出) 3 112年11月22日 在合作金庫西湖分行(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提領右欄新臺幣現金後,將該筆現金交付予林楷昇。 7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