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錡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予劉家潔。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更正為「109年5月14日12時27分許、1萬元、7-11交易序號00514QP404521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109年5月19日13時55分許、1萬元、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69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109年5月19日14時4分許、2萬元、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87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數次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劉家潔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劉家潔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548號卷第32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劉佳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劉佳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劉佳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劉佳錡應給付劉家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4,000元,並匯款至劉家潔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 告 劉佳錡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錡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加重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佳錡(自稱「Matt」)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廖姿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Matt」指示,以「匯款至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儲值」(「儲值」時間、金額,匯入之虛擬帳戶帳號、超商代碼,均如附表),藉此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劉佳錡涉嫌賭博案件(被告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拘提劉佳錡,扣得劉佳錡身上之IPHONE 12PRO、IPHONE XR手機各一支,再於110年11月24日17時許,前往劉佳錡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劉佳錡所有之保險櫃1個及電腦主機1臺,再於110年11月25日9時許,經劉佳錡同意開啟該保險櫃,查扣保險櫃內之IPHONE X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經鑑識後,發現內有與廖姿婷等人遭詐騙相關之對話紀錄,再勾稽該IPHONE X手機內登入之YAHOO帳戶使用者資料、登入紀錄、時間,發現劉佳錡即為詐騙廖姿婷等人之「Matt」,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姿婷、戴孟玲、劉家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佳錡扣案之手機錄電磁紀錄、及翻拍照片、紀錄及數位鑑識報告、扣案手機裝置鑑識資料等(110偵35548號卷四頁323、353)、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110偵35548號資料卷頁63)、數位鑑識劉佳錡手機之裝置資料(110偵35548號資料卷頁72、74)、USB內之詐欺教戰守則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扣案手機及隨身碟是110年10月才跟網路上不詳人士買的,不知道為何會有詐騙告訴人等之紀錄云云。 惟查: 1.被告坦承Yahoo Account(雅虎帳戶)joy000000000000oo.com.tw為其使用之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joy000000000000oo.com.tw於扣案手機中有2018年4月25日之登入紀錄,可證明扣案手機於告訴人遭詐騙時(109年間),即由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110年10月才購得手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3.鑑識資料有與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足證被告即為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人。 4.鑑識資料中Matt、工程驗證房之群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勾稽,足認被告以化名Matt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5.「詐欺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使用之詐術相符。 2 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廖姿婷在數據技術團隊(3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110偵35548號卷四頁367)、廖姿婷與Matt對話紀錄(110偵35548號卷四頁369)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前某時於IG上看到投資賺錢廣告「數據技術團隊(3館)」,後加入LINE與Matt聊天,經詐騙後陷於錯誤,經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戴孟伶於警詢中之指證、7-11統一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戴孟伶與Matt.對話紀錄(110偵35548號卷四頁423)在詐騙群組內之對話紀錄(110偵35548號卷四頁367)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前某時於IG上看到投資賺錢廣告「數據技術團隊(3館)」,後加入LINE與Matt聊天,經詐騙後陷於錯誤,經指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家潔於警詢中之指證、7-11統一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劉家潔與Matt.對話紀錄(110偵35548號卷四頁395)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前某時於IG上看到投資賺錢廣告「工程驗證房」,後加入LINE與Matt聊天,經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佳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向同一被害人接續數次施以詐術,為接續犯),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 1 廖姿婷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數據技術團隊(3館)」,復自稱技術長可以帶進帶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109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109年4月24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109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109年4月27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109年4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2 戴孟伶 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數據技術團隊(3館)」,復自稱技術長可以帶進帶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109年4月25日13時32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425QP369623 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4月25日13時32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425QP369625 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4月25日13時33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425QP369626 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4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4QP404545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4QP404521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4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4QP404575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4QP404516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63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64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5分許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69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5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87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5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88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692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702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703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706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720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717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109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519QP412721廠商名稱:鼎泰國際金流 3 劉家潔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數據技術團隊(3館)」,復自稱技術長可以帶進帶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109年3月30日21時43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07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1時44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10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1時45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12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13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48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14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49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15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50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19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57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20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62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21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65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28分 9000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76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29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77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0日22時30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0QP324678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8時29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04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8時29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05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8時30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07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8時33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09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8時34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10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8時35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11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9時18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31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9時18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32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9時19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33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11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60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12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61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12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62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22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75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23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79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24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81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28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92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29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93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30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894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48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916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49分 2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917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時49分 1萬元 7-11交易序號000331QP324918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