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蕎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安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8月1日13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1日13時49分」。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乙太幣」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太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意(見偵229卷第17頁),尚難認有自白其關於洗錢之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許愛芳、陳亭羽、衡秀楓、高硯清、楊晨弈、薛靜薇、郭鼎和、許志漢、林中庸、張建智、尤宥婷、莊家鴻、劉娟娟、被害人高嘉倫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匯款並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意(見偵229卷第17頁),並未自白,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許愛芳、許志漢、林中庸、張建智成立調解,及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愛芳、許志漢、林中庸、張建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依序給付上開告訴人1萬1,000元、9萬元、3萬元、6萬元,而獲得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供承其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229卷第15頁,偵3278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2、85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而據以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尤宥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本案遠東帳戶後,其中39萬9,000元旋即被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並購買以太幣4.00000000枚存在被告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未及轉出即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經拍賣所得價金為36萬1,00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處分發還告訴人尤宥婷具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聲請扣押財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警聲扣卷第2至15頁、變價卷第21、22頁、第33至35頁、第43頁)附卷可參。上開扣案之以太幣4.00000000枚固得認為係洗錢之財物,而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上開以太幣既已由檢察官處分將變價所得發還告訴人尤宥婷具領,如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實有過苛之虞;至於其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款項,匯款後旋即遭轉匯或購買以太幣轉出,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114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蔡安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劉惠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匯或購買乙太幣虛擬貨幣(下稱ETH)轉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安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遠東帳戶及MaiCoin交易所帳號為其所申辦,並將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劉惠玲」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詢問「劉惠玲」:「這不是詐騙吧?」、「這確定是合法的吧 不會突然被警察逮捕吧?」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匯款明細及網銀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1、證明遠東帳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遭轉匯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ETH再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愛芳 (提告) 113年7月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縵婷」、「玉杉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愛芳佯稱可下載「玉杉」投資交易軟體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愛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26分 3萬5,000元 遠東帳戶 2 陳亭羽 (提告) 113年5月31日許 在臉書上以暱稱「林嘉儀」向告訴人陳亭羽佯稱其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可代為操盤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51分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2分 5萬元 3 衡秀楓 (提告) 113年5月29日許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之貼文,以LINE暱稱「張國煒」、「林嘉儀」、「玉杉營業員」向告訴人衡秀楓佯稱可下載「玉杉資本」APP,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衡秀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8時45分 4,000元 113年7月29日8時48分 4,000元 113年7月29日8時58分 4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 3萬2,000元 4 高硯清 (提告) 113年7月許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八方招財」內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高硯清佯稱可至玉杉資本網址內,依指示與主力一起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高硯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 25萬元 113年7月30日9時15分 23萬元 5 楊晨弈 (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許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在LINE上,以暱稱「張靜妤」向告訴人楊晨弈佯稱以「玉杉」APP購買內線漲停股票可獲利5%云云,致使告訴人楊晨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6時34分 15萬元 6 薛靜薇 (提告) 113年6月許 以自稱「玉杉資本公司」客服之人,向告訴人薛靜薇佯稱公司有舉辦獲利300%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薛靜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25分 5萬元 113年7月30日9時27分 5萬元 113年7月30日9時28分 5萬元 113年7月30日9時28分 1萬元 7 郭鼎和 (提告) 113年6月6日許 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陳佳琪」、「陳思銘」、「玉杉營業員」向告訴人郭鼎和佯稱以「玉杉資本」APP開分戶帳號可參與券商主力投資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郭鼎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3分 5萬元 113年7月30日9時45分 5萬元 8 許志漢 (提告) 113年6月3日許 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張建發」、「李佳薇_」向告訴人許志漢佯稱可至「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志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0時18分 30萬元 9 林中庸 (提告) 113年7月3日許 在臉書、LINE上,以暱稱「丞唐財知道」、「林嘉儀助理」向告訴人林中庸佯稱有漲停板股票,可存錢至「玉杉資本」主力帳戶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中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10時37分 5萬元 10 張建智 (提告) 113年6月22日許 在臉書上、LINE上,以暱稱「股市_連萱琦」向告訴人張建智佯稱可下載「玉杉」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30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11時32分 5萬元 113年8月2日9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2日9時18分 5萬元 11 尤宥婷 (提告) 113年6月10日許 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何丞唐」、「特助姜語欣」向告訴人尤宥婷佯稱可利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主力跟單云云,致使告訴人尤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29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11時30分 5萬元 113年8月2日9時40分 5萬元 113年8月2日9時41分 5萬元 113年8月5日11時58分 40萬元 12 莊家鴻 (提告) 113年6月5日12時許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佳琪」、「玉杉營業員」向告訴人莊家鴻佯稱可下載「玉杉」APP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莊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48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 5萬元 13 劉娟娟 (提告) 113年5月30日許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潘怡靜」、「玉杉營業員」向告訴人劉娟娟佯稱可下載「玉杉」投資APP,聚各散戶力量當沖獲利較多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14時1分 5萬元 14 高嘉倫 (未提告) 113年8月2日前某時許 在臉書、LINE上,以暱稱「張靜妤老師助理」向告訴人高嘉倫佯稱可註冊「玉杉資本」APP會員依其指示當沖標的云云,致使告訴人高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0時5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