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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CHUN YIN(中文名:林振賢,香港地區居民)選任辯護人 李婷安律師

孫培堯律師黃中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CHUN YIN(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LAM CHUN

YIN(林振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業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但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前段,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兔子」、TELEGRAM群組內不詳上游、不詳交卡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74、78頁),又被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臺北地院收據影本、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80頁)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廖震宇」,並將所提領金錢交付予「廖震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此節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詢是否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廖震宇」,或因而查獲洗錢之正犯或共犯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函復尚無調查結果、尚未偵結,目前尚未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5年1月9日新北檢永意114他8766字第11590029850號函、同年2月24日新北檢永意114他8766字第11590238120號函(見本院卷第61、87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就洗錢犯行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78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80頁、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是本件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所獲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經交由「不詳交卡者」回收(見偵卷第18頁),亦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另案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6號被 告 LAM CHUN YIN (香港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CHUN YIN(中文名:林振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兔子」之人、TELEGRAM群組內不詳上游、不詳交卡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林振賢依「兔子」指示向不詳交卡者取得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再由不詳上游指揮林振賢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林振賢領出上開款項後,依不詳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交卡者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所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9至60頁)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身分來源調查(第25至26頁)、提領影像(第27至30頁)、提領一覽表(第31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3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兔子」、不詳上游、不詳交卡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跨行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楊淞元 假親友 114年5月29日23時45分 10,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30日0時4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⑴20,000元 該帳戶於114年5月29日23時4分許匯入不詳之30,000元,加計黃繡靜之30,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60,712元;然他處已先提領28,000元尚未領畢。嗣後再匯入楊淞元之10,000元,餘額為42,702元而產生混同。⑴金額尚未領到楊淞元部分,僅係描述⑵⑶金額之緣由(原匯入之60,000元已領出48,000元);⑵金額提領後楊淞元部分餘2000元(12,000元屬於先前餘款);至⑶金額時楊淞元部分提領完畢。 114年5月30日0時10分 114年5月30日0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 ⑵20,000元 ⑶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