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青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青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青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青騰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李美齡因詐欺所交付被告郭青騰之財物達2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仍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並已自動繳回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但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前段,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契約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先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郭青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16581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76、80頁),被告自陳有收到共2,400元之報酬(見偵16581卷第10頁,偵18828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調查時,有指認收水,請求本院調查是否因此查獲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函詢內湖分局是否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共犯,內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依據被告郭青騰之供述偵辦中,尚未查獲犯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026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6581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76、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葶、李美齡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分別為66萬元、200萬元,數額非低;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自動繳回而為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書收據、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以上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16581卷第9頁,偵18828卷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被告自陳有收到共2,400元之報酬(見偵16581卷第10頁,偵18828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當得直接沒收,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月領契約書(日期:114年5月15日,其上有偽造「鄭麗玲印」印文1枚、「蔡欣誼印」印文1枚)1張。 否 2 偽造之經銷商契約書(日期:114年5月15日,其上有偽造「旭樂企業」印文1枚、「蔡欣誼印」印文1枚)1張。 否 3 偽造之「旭樂企業社」收據(日期:114年5月15日,其上有偽造「旭樂企業社」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蔡欣誼印」印文1枚)1張。 否 4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青騰)1張。 否 5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5月28日,其上有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謝寶玉」印文1枚)1張。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 告 郭青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青騰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陳葶施用詐術,致陳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郭青騰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葶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樂企業社」名義之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收據交付予陳葶收執而行使之。郭青騰取得上開現金後,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指示前往附近公園或停車場以交付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青騰因此獲取1,200元之報酬。
二、郭青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青騰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李美齡施用詐術,致李美齡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郭青騰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上開地點,向李美齡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李美齡收執而行使之。郭青騰取得上開現金後,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指示前往附近公園或停車場以交付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青騰因此獲取1,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陳葶、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青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照片、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收據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葶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陳葶收取現金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李美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李美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美齡收取現金等事實。
(四)證人郭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五)114年5月1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與告訴人陳葶面交等事實。
(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七)114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與告訴人李美齡面交等事實。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告訴人李美齡提供收據、合約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郭青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所犯之上開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之2次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1,2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1 陳葶 (提告) 114年4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米寶媽」向告訴人佯稱會以廠商互惠方式提供贈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佯稱加入經銷商以面交方式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 114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6萬元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樂企業社」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收據 2 李美齡 (提告) 114年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行遠IB」APP並依指示交付現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萬元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