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A09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國小(地址、校名詳卷)之舞獅社團教練,其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在該校音樂教室內上課,竟基於利用權勢性騷擾之犯意,乘代號A000000000003之未成年男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2年出生,下稱A童)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其下體,以此方式性騷擾A童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53、57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