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I ANH(中文名:鄧氏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HI ANH(鄧氏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DANG THI
ANH(鄧氏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凌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則不受此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DANG THI ANH(鄧氏映)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
四、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暱稱「台灣大叔」、「林志勛」、「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36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卷證出處同前揭詐欺犯行自白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受LINE暱稱「峻億物流管理部門」指使,負責收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應認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7、45頁)、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現另案分由臺灣新竹、苗栗、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橋頭、宜蘭地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及犯罪被害人非少,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4.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其已於113年12月間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權,並於114年5月12日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現正辦理歸化國籍程序,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刑事準備狀、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繳附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認我國已為被告生活之主要所在地,如遽然將被告驅逐出境,生活將失其重心,實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除在114年間犯有多次與本件類似之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且已有悔悟之心,經本次偵審教訓,再犯而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應無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9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9號被 告 DANG THI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氏映)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ANH(中文名:鄧氏映,下稱鄧氏映)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暱稱為「台灣大叔」、「林志勛」、「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等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蔡智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VT」、APP投資黃金、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智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鄧氏映,用以購買相對應數量之USDT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鄧氏映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鄧氏映並可領得每日2,200元之報酬。惟因蔡智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智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氏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智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面交位置相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叫車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台灣大叔」、「林志勛」、「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是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