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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翔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永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5月23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4年5月23日前某日」,第3行關於「結構性組織」之記載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永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倒數第3行關於「林佳潔付」之記載,更正為「林佳潔交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番茄1飛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為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佳潔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新臺幣48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亦未繳回所獲得之報酬,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並非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其仍得以其他方式賺取金錢、尋求協助,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原因與環境,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祖父及祖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被 告 林永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番茄1飛機」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永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佳潔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公車站,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付予搭乘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柏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林永翔。

迨林永翔取得前開林佳潔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萬元車資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佳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柏宇於警詢之證述陳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擔任車手分得之1萬元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