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梓正 男 民國80(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居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梓正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江梓正」等詞後,均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識部分,未據檢察署起訴,且本件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擊之案件,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江梓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2289卷第42、4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㈢核被告江梓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木偶人」、「法號」、「小熊維尼」、「Tom & Jerry」、「HKD」、「YI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7所
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7所示帳戶後,及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人及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罪)、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1萬2,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賴怡靜、吳宗儒、張雅媛、陳嫚嬪、陳曉婷、陳筠萱、吳玓潾、彭琬宜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業管理,月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2289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4萬3,000元,獲有報酬1萬2,00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㈩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次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8166卷第57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每日3,000元共4日即1萬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2289卷第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被 告 江梓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梓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偶人」、「yin」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9日某時許,冒用賴怡靜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賴怡靜佯稱:急需金錢要借款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人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江梓正則持暱稱「yin」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之現金,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in」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江梓正因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嗣經賴怡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
(四)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江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偶人」、「y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
被 告 江梓正 (香港地區人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梓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偶人」、「法號」、「TOM&JERRY」、「HKD」、「小熊維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入境後,即依群組內暱稱「法號」等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江梓正與上開群組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江梓正再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儒、張雅媛、陳嫚嬪、陳曉婷、陳筠萱、吳玓潾、彭琬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梓正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這是詐欺工作云云。 2 告訴人吳宗儒、張雅媛、陳嫚嬪、陳曉婷、陳筠萱、吳玓潾、彭琬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宗儒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Lus Anne」向告訴人佯稱:付訂金可保留優先看屋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 23時9分許 15,000元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8日 0時1分-7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共12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4年6月7日 23時24分許 12,000元 2 張雅媛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7日23時8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LINE,以LINE暱稱「吳芳諭」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 23時12分許 100,000元 3 陳嫚嬪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柳函豫」佯裝販售演場會門票,並向告訴人稱:購買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 23時18分許 5,000元 4 陳曉婷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7日22時55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LINE,以LINE暱稱「潘錡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 23時26分許 500元 114年6月7日 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4年6月7日 23時46分許 30,000元 114年6月7日 23時52分許 19,000元 5 陳筠萱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測試帳戶,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9日 14時44分許 11,700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4年6月9日 14時59分-15時0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 2,000元, 共2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華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6 吳玓潾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1日,佯裝買家欲購買商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藍新金流」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3時53分許 16,022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4年6月12日 0時1分許 1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7 彭琬宜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1日,佯裝購買演場會門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開通紅陽支付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 0時4分許 49,985元 114年6月12日 0時7分-0時9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共8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114年6月12日 0時5分許 33,985元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4年度偵字第21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