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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金溪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林莉惠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詹金溪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莉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詹金溪犯搶奪罪,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將搶奪而來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萬4,050元後,將其中3萬3,000元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林莉惠,該筆3萬3,000元款項業經扣案於林莉蕙名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倘若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林莉蕙之財產,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林莉惠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林莉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搶奪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林莉惠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