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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啓銘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藍啓銘與楊○華(真實姓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楊○華於民國110年10月間生下楊○弘(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4月19日經洪○○【真實姓名詳卷】認領,並協議由楊○華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藍啓銘明知自己對楊○弘法律上並無親(監督)權可得行使,且雖曾與楊○華協調與楊○弘每周之會面交往時間,並約定藍啓銘得於114年3月27日16、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美禎門市前,將楊○弘帶回照顧,但應於同年3月31日將楊○弘帶至上址交付楊○華。詎料藍啓銘明知如此,於其母親陳雯敏於上開時、地將楊○弘帶往藍啓銘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照顧後,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拒不依與楊○華之上開約定將楊○弘攜返,屢經楊○華請求而無果,以此不正方法使楊○弘脫離楊○華之監護,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從而侵害楊○華對楊○弘之親(監督)權。

二、案經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藍啓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啓銘犯行,要與兒童相關,為保障兒童之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兒童身分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遮隱部分姓名,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楊○華之指訴。

㈡楊○弘之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司執字第89202號民

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7日士院鳴114司執強字第67929號執行命令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3202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4、50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楊○弘係000年00月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1頁),是其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6歲之人。又被告知悉楊○弘之親權係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雙方照護楊○弘之時間分配,告訴人雖同意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楊○弘帶回照顧,然此後被告即拒絕將楊○弘交還告訴人,經告訴人屢次請求,被告仍拒絕交還楊○弘,顯係刻意將楊○弘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楊○弘與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違反楊○弘之意願而將之攜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

㈡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約定,於114年3月31日將楊○弘交還告訴人

,惟被告卻拒絕履行,而將楊○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本案115年1月2日辯論終結前仍尚未歸還(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繼續犯。㈢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擅將楊○弘帶離拒不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係之疏離,告訴人所受之情感傷害時間非短,影響親子間之和諧圓滿。又被告雖陳稱係為保護楊○弘,使其免於告訴人配偶及該配偶之哥哥毆打等語,並提出楊○弘傷勢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第41頁、第49至113頁、本院卷第51、52頁),動機固無不良,惟縱使被告認告訴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不利於楊○弘,仍當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被告捨此不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命被告將楊○弘交付告訴人,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以士院鳴114司執強字第6792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履行(見偵卷第115至119頁),迄今仍拒不將楊○弘交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完全置告訴人對於楊○弘保護教養之權利及國家公權力於不顧,使告訴人飽嚐骨肉分離之苦,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