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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強紳

李衍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恕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馬來

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強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恕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ELVIN LEE KOK CHOON(李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KELVIN LEE KOK CHOON(李國駿,下稱其中文姓名)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李國駿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1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強紳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周湘羚因詐欺所交付被告張強紳之財物達145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強紳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李衍庭、楊恕泙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但被告李衍庭、被告楊恕泙均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其等2人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因而支付調解或和解約定之全部金額,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等2人均不符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被告張強紳、李國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張強紳、李國駿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李國駿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張強紳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以就被告張強紳、李國駿之加重詐欺犯行,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強紳、李國駿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恕泙、李國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4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張強紳、李衍庭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楊恕泙、李國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強紳與暱稱「阿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李衍庭與暱稱「$」、「天啟」、「JA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楊恕泙與暱稱「周明翰」、「童葉展」、「阿弟阿」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李國駿與暱稱「玩命goodnight」、「陳啟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李衍庭、楊恕泙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33、453頁,本院卷第148、153頁),被告李衍庭自陳有收到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27頁,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楊恕泙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3頁),但被告李衍庭、楊恕泙均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強紳、李國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405、461頁,本院卷第148、153頁),且被告張強紳、李國駿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

45、78、405、461頁,本院卷第15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以就被告張強紳、李國駿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衍庭、楊恕泙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33、453頁,本院卷第

148、153頁),然被告李衍庭、楊恕泙均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李衍庭、楊恕泙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至被告張強紳、李國駿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5、461頁,本院卷第148、153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45、78、405、461頁,本院卷第154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張強紳、李國駿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張強紳、李衍庭並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被告4人則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李國駿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強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及至本案宣判當月之15日,依調解條件只須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占調解約定金額120萬元之比例極低,至於被告李衍庭、楊恕泙、李國駿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其中被告張強紳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年輕識淺,並斟酌檢察官起訴書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駿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張強紳、李衍庭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憑證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李國駿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

45、55、75、399、413、461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衍庭、楊恕泙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李衍庭自陳有收到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27頁,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楊恕泙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李衍庭、楊恕泙復未自動繳交,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強紳、李國駿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

45、78、405、461頁,本院卷第15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強紳、李國駿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國正)1張 否 2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志)1張 否 3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145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志雄」印文1枚、「張正國」印文及署押各1枚) 是 4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5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志雄」印文1枚、「陳明志」署押1枚) 是 5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5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志雄」印文1枚、「張家華」署押1枚) 是 6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8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志雄」印文1枚、「吳易翔」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8號被 告 張強紳

李衍庭

楊恕泙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以下稱其中文姓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強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聖」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強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強紳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阿聖」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股市爆料同學會」群組散布假投資訊息,周湘羚見前開訊息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向周湘羚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周湘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張強紳則依暱稱「阿聖」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印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及偽造化名為「張正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㈠)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偽簽及偽蓋「張正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於本案收據㈠上,復於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持本案識別證㈠向周湘羚行使,並向周湘羚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㈠給周湘羚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湘羚。張強紳復依暱稱「阿聖」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李衍庭於113年8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

稱「$」、「天啟」、「JACK」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李衍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衍庭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JACK」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周湘羚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李衍庭則依暱稱「JACK」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印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及偽造化名為「陳明志」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㈡)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偽簽「陳明志」之署押1枚於本案收據㈡上,復於113年9月20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本案識別證㈡向周湘羚行使,並向周湘羚收取投資詐騙款50萬元,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㈡給周湘羚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湘羚。李衍庭復依暱稱「JACK」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㈢楊恕泙於113年9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

暱稱「周明翰」、「童葉展」、「阿弟阿」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楊恕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恕泙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周明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周湘羚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面交投資款項。楊恕泙則依暱稱「周明翰」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印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㈢)後,再偽簽經辦員「張家華」之署押1枚於本案收據㈢上,復於113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周湘羚收取投資詐騙款50萬元,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㈢給周湘羚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湘羚。楊恕泙復依暱稱「周明翰」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在指定處所,交給「阿弟阿」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㈣李國駿於113年9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

暱稱「玩命goodnight」、「陳啟順」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李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駿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玩命goodnight」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周湘羚相約於113年9月30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面交投資款項。李國駿則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印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㈣)後,再偽簽經辦員「吳易翔」之署押1枚於本案收據㈣上,復於113年9月30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向周湘羚收取投資詐騙款80萬元,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㈣給周湘羚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湘羚。李國駿復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在指定處所,交給「陳啟順」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周湘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湘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㈠至㈣照片、本案識別證㈠、㈡照片、本案收據㈠至㈣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3347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李國駿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恕泙及李國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李國駿所為偽造私文書;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李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李國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李國駿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各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145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爰對被告張強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對被告李衍庭、楊恕泙求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李國駿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被告李衍庭及楊恕泙分別獲取報酬3,000元及10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收據㈠至㈣、本案識別證㈠、㈡,為被告張強紳、李衍庭、楊恕泙及李國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