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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睿霖

王榮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第222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睿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王榮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4至15行「『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倒數第7行「出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其」均刪除。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及倒數第9行「宏敏盈家財富合約書」,均更正為「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7行「,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第8行「,向沈承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倒數第3至4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沈承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承翰」均刪除。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倒數第6行「,先列印偽造之合約書」、倒數第3至5行「並請沈承翰當場簽署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後即交予沈承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承翰」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車籍登記資料」,更正為「過戶申請登記書」。

2.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宏敏盈家財富合約書」,更正為「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3.補充「被告魏睿霖、王榮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魏睿霖、王榮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魏睿霖就詐騙告訴人李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就詐騙告訴人沈承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王榮濬先後向告訴人沈承翰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魏睿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收據、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魏睿霖與「琳萱coco」、「鎮央」及前來向其收取詐欺之收水手間就詐欺告訴人李澤堯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與「林傑翔」及前來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間,就詐欺告訴人沈承翰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魏睿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魏睿霖就詐欺告訴人沈承翰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查,就詐欺告訴人李澤堯部分,則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此金額顯逾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案所獲取之報酬為800元,解釋上應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王榮濬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是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被告魏睿霖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榮濬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雖均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魏睿霖並與告訴人李澤堯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李澤堯3萬元、被告王榮濬亦與告訴人沈承翰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支付10萬元,餘款5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沈承翰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魏睿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市場銷售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百佳圓投資」、「竣達金融」、「保勝投資」、「鼎邦投資」、「宏敏投資」、「鉑諾投資」、「善信投資」、「諧永投資」、「長揚投資」、「增懋投資」等公司名義取款1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⑵被告王榮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藥局門市人員、月入約2萬8,000至3萬元、需撫養其父母、外祖母之生活狀況、有3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魏睿霖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魏睿霖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魏睿霖供本案詐欺告訴人李澤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依被告魏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告訴人沈承翰部分獲有8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2人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款項非屬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魏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即詐欺告訴人李澤堯部分)我有拿到800元報酬,當時對方跟我說試用期都是800元,我從114年4月中開始才有3,000元等語,可見被告魏睿霖就詐欺告訴人李澤堯獲有800元報酬,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魏睿霖已賠償告訴人李澤堯3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澤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依被告王榮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報酬為月結,每單為800元,惟其尚未至發薪日即遭查獲,可認被告王榮濬本案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王榮濬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魏睿霖向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收取詐

騙款項時,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向告訴人沈承翰收取詐騙款項時,則均有出示偽造之收據,被告魏睿霖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認被告魏睿霖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榮濬則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魏睿霖就向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收取受騙款項時,有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就其等向告訴人沈承翰收取受騙款項時,有出示偽造之收據等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坦承在卷,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白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於警詢時,均未證述被告魏睿霖有向其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告訴人沈承翰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2人有向其提供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且卷內亦無偽造工作證、收據或合約書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2人為本次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或私文書;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致電向告訴人沈承翰確認被告2人面交取款時,有無提供偽造之收據、合約書或工作證,告訴人沈承翰亦回覆被告2人未出示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此有該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121頁),自難認僅依被告2人之自白,即認被告魏睿霖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榮濬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魏睿霖向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取

款時,確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且其與被告王榮濬向告訴人沈承翰拿取款項時,亦均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述被告2人各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起訴書所載詐欺李澤堯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4年度偵字第22293號起訴書所載詐欺沈承翰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20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各1 枚。 ⑵供被告魏睿霖本案詐騙告訴人李澤堯犯罪所用。 2 扣案偽造之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⑴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各1 枚。 ⑵供被告魏睿霖本案詐騙告訴人李澤堯犯罪所用。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被 告 魏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睿霖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琳萱coco」、暱稱「鎮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魏睿霖、「琳萱coco」、「鎮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識領航」群組及LINE暱稱「陳昕妧」、「永豐金客服」、「張子浩」,向李澤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澤堯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3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透過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永豐金客服」指定之收款人員,而後魏睿霖先依「琳萱coco」「鎮央」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宏敏盈家財富合約書」等文件,再於114年3月20日13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門口,向李澤堯出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1萬元及交付「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宏敏盈家財富合約書」等文件,魏睿霖取得款項後,旋於同年月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依照暱稱「琳萱coco」、暱稱「鎮央」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800元至3000元不等作為面交取款之報酬。嗣李澤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澤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中旬1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照LINE暱稱「琳萱coco」、暱稱「鎮央」」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澤堯收取11萬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暱稱「琳萱coco」、暱稱「鎮央」之人指派之人,嗣後可取得800至3,000元不等之取款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澤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澤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戴政道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籍登記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浩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6日之前即本案案發時間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澤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宏敏盈家財富合約書」等文件、投資軟體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澤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取款及交款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被告魏睿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李澤堯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93號被 告 魏睿霖

王榮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睿霖、王榮濬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傑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魏睿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36號等提起公訴、王榮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公訴,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魏睿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沈承翰,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魏睿霖則依「林傑翔」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沈承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幣商之派遣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沈承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承翰。魏睿霖得手後,隨即將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王榮濬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沈承翰,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114年3月31日13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18萬6,000元、24萬5,000元。王榮濬則依「林傑翔」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合約書,分別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沈承翰佯稱為幣商之外派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並請沈承翰當場簽署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後即交予沈承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承翰。王榮濬得手後,隨即將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沈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榮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魏睿霖、王榮濬,並收取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沈承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紀錄截圖4張、「王榮濬涉詐欺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魏睿霖涉詐欺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魏睿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魏睿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睿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睿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王榮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榮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榮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榮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王榮濬先後所為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