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柏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Pad平板壹臺、APPLE桌上型電腦壹臺、APPLE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朱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16、18行關於「或服務」之記載,應予刪除。
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欄關於「2,7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28元」。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利用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以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消費時間,持本案金融卡消費財物,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消費時間內,先後
盜刷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
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竟趁告訴人在被告住處熟睡,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輸入告訴人之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消費驗證碼用以消費購物,並擅自刪除此等消費通知之簡訊,造成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交易秩序混亂,被告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安全,損及相關金融機構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以散布私密影像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犯行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偵查與審判中已積極處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生之消費爭議,有被告陳報與相關店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7、299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已有悔意,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6萬3,743元,其消費完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消費款項1萬365元部分,即信用卡特約商店Goopi第0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部分,被告已匯款給該特約商店解決爭議,有特約商店Goopi訂單明細、被告陳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5、
297、299頁),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結果與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無異,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1萬365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消費共153,378元(計算式:163,743元-10,365元=153,378元)部分,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1臺、APPLE桌上型電腦1臺、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被告Iphone手機後,影片即在雲端同步至被告之其他平板與個人電腦,被告則以散布上開影片方式恐嚇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故上開扣案物品即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雖具狀陳報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等物品既經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從發還。
至於被告請求於執行沒收前准其拷貝沒收物品內有關檔案,應於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5號被 告 朱柏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柏諺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入侵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113年10月31日起,趁A女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地址詳卷)住處內熟睡時,無故輸入A女手機螢幕保護密碼,進而持A女手機及A女之星展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佯裝為上開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透過網路連結上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特約商店,逕自於線上輸入上開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消費驗證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致商品或服務特約商店、星展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消費係受A女之同意或授權,而使朱柏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星展銀行則先墊付刷卡金額後發送消費通知簡訊至A女手機,朱柏諺旋於每次盜刷後刪除星展銀行發送至A女手機之消費通知簡訊,以免A女即時發現,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星展銀行管理金融卡消費之正確性。
㈡、朱柏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A女報警前後,不斷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s,邀約A女私下見面解決盜刷之事,A女拒絕後,竟以A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涉嫌妨害他人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要脅,向A女恫稱「還有你的影片 你想解決 就一起解決」、「我會把所有你的照片跟影片連結寄出去 謝謝你的無視」、「我會把你今天給我的痛苦 加倍的 還給你」、「否則 我這輩子都會用它要脅你 如果這是你想要的樣子」,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因告訴人A女以各種理由拒絕出來面談,才以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影片威脅,若不見面,就將性影像散布出去。 ⑵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影片,存在伊手機裡,透過雲端同步到伊的平板電腦及個人電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Habit Select服飾店訂單、蘋果電腦商品訂單各1份 證明: ⑴附表編號2、3、4、5、8之訂購人資訊,顯示為「朱柏諺」且已取貨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6、7之訂購人資訊,顯示為「朱柏諺」且送貨地址顯示為被告之臺北市大同區住處。 4 告訴人復原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星展銀行2024年11月份對帳單各1份 證明星展銀行於附表所示消費發生時,傳送簡訊通知真正持卡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ages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邀約告訴人見面私下解決盜刷之事,告訴人不從,即以散布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影片恫嚇告訴人。 6 扣案手機之採證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為其口交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9條變更電腦紀錄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為之入侵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變更電腦紀錄等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㈢、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延續方式為之,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或服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16萬3,74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及個人電腦內存有告訴人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電磁紀錄,被告以之為犯罪工具,恐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31日5時33分 遠傳電信 2,782元 需輸入驗證碼 2 113年10月31日5時44分 Habit Select服飾商品 7,660元 不需輸入驗證碼 3 113年11月9日3時23分 Habit Select服飾商品 1萬5,500元 不需輸入驗證碼 4 113年11月9日18時 Habit Select服飾商品 5,660元 不需輸入驗證碼 5 113年11月10日6時58分 Habit Select服飾商品 9,760元 不需輸入驗證碼 6 113年11月11日4時42分 蘋果電腦電子商品 5萬5,170元 不需輸入驗證碼 7 113年11月12日6時17分 蘋果電腦電子商品 5萬6,900元 不需輸入驗證碼 8 113年11月12日6時25分 Habit Select服飾商品 1萬365元 不需輸入驗證碼 合計 16萬3,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