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柚叡
江峻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柚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峻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百分之2.5」,更正為「百分之1.5」。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向」及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向」前,均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4.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提及「曾拾媐」均更正為「曾秴媐」。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柚叡、江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李柚叡、江峻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曾秴媐因詐欺所交付被告2人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被告2人有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柚叡、江峻任。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2.罪名:核被告李柚叡、江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李柚叡先後推由被告江峻任或自己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李柚叡、江峻任就犯罪事實一與指示其等前往收款之「天狗(即叮叮噹噹)」、前來向被告李柚叡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李柚叡就犯罪事實二與指示其前往收款之「天狗(即叮叮噹噹)」、前來向被告李柚叡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2人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如上所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被告李柚叡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被告江峻任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20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甚鉅,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李柚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月入約3萬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詐欺等案件,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車手部分各冒用「兆昇」、「宗明」、「三德」、「利隆」等公司名義取款20萬元至280萬元不等),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又於本案後之114年1月8日擔任監控手,於車手即本案共同被告江峻任出面取款為警查獲時,見狀趁隙逃逸(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審理中),猶持續再犯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287號、第49947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屢犯不改,毫無悔悟,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
2.被告江峻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鑽孔植筋工作、月入約4萬9,0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2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兆昇」、「紘綺國際」等公司名義取款120萬元、100萬元)及於114年1月8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李柚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車手是以2.5%計算,收水手是1.5%,我去收74萬這次是拿到2.5%的薪水,江峻任交給我340萬這次我是1.5%等語,故被告李柚叡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萬9,500元(計算式:74萬元×2.5%+340萬×1.5%=6萬9,500元);被告江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我的犯罪所得是3,000元等語,是被告江峻任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上述6萬9,500元、3,000元分別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2人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款項非屬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2月27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⑵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黃家源」印文各1 枚,偽簽之「黃家源」署名1枚。 ⑶供被告江峻任為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114年1月2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金額為74萬元。 ⑵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以恩」印文各1 枚,偽簽之「林以恩」署名1枚。 ⑶供被告李柚叡為本案犯罪所用。 3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黃家源。 ⑵供被告江峻任本案犯罪所用。 4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林以恩、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⑵供被告李柚叡本案犯罪所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335號
被 告 李柚叡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江峻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任、李柚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又稱叮叮噹噹)、「浩高」、「花花世界」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柚叡以收取面交總金額百分之2.5作為報酬擔任收水,由江峻任以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待曾拾媐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舒涵」等人於113年10月25日起,向曾拾媐佯稱下載「宗明投資」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拾媐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江峻任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中國青年服務社,向曾拾媐收取現金34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源」偽造印文、偽簽「黃家源」署名之收據交付予曾拾媐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曾拾媐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峻任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李柚叡,並自李柚叡獲得3,000元之報酬,再由李柚叡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李柚叡另依Telegram暱稱「叮叮噹噹」指示,於114年1月2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向曾拾媐收取現金74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以恩」偽造印文、偽簽「林以恩」署名之收據交付予曾拾媐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曾拾媐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柚叡收取該等現金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面交總金額百分之2.5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曾拾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江峻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柚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拾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陳舒涵」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宗明投資」APP下載畫面及操作界面截圖、114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四)「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113年12月27日)。
(五)「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114年1月2日)。
(六)被告江峻任114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柚叡、江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柚叡、江峻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又稱叮叮噹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李柚叡、江峻任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江峻任、李柚叡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柚叡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江峻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李柚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李柚叡、江峻任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