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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詩文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LEO」、不詳收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本案犯行既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1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佐,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獲有報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79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114年6月6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卷第33頁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偵卷第31頁 3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2號被 告 邱詩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之人、群組內不詳暱稱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志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交付現金給業務云云,使韋志忠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邱詩文擔任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面交車手。邱詩文依不詳暱稱之人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邱詩文」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未扣案);邱詩文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印文。準備完成後,邱詩文依照「LEO」指示,於114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交予韋志忠拍照;並向韋志忠收取新臺幣20萬元。邱詩文得手後,再依「LEO」指示至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韋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詩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7至30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第31、33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5至4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LEO」、不詳暱稱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