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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勝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關於「交付黃金一批」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黃金一批(價值不明)」。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被告持告訴人楊張雪子遭詐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之現金12萬元,以及黃金1批,然而該批黃金價值金額待估,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見偵卷第36頁),因無法確定該批黃金之價值,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犯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支付款項,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楊張雪子施詐,使其將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付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張智倫、暱稱「賽亞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42頁),然其自陳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3、8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於115年3月13日前繳回(見本院卷第43頁),但迄未繳交,有卷附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42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及價值不明之黃金1批),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所獲所得金額低微,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之金融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卡業經交給暱稱「小黑」之張智倫(見偵卷第12頁),亦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黃金1批,以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上游收水張智倫(暱稱「小黑」)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2至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批黃金與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報酬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85頁),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823號

被 告 陳勝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加入張智倫(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之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陳勝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財物及金融卡,再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收取之財物及提領款項轉交予收水人員。陳勝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假冒陽信商業銀行行員致電向楊張雪子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會協助報案云云,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主任檢察官張清雲」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楊張雪子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將手上現金交出保管云云,並傳送偽造財產扣押公文之圖片,致楊張雪子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2日18時40分許,在楊張雪子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住處(門牌詳卷),交付黃金一批、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等財物予依指示前來之陳勝紘,陳勝紘得手後旋將上開黃金交予監控及收水車手張智倫,再由陳勝紘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ATM並輸入「賽亞人」提供之金融卡密碼,使ATM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陳勝紘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攜至士林捷運站附近停車場,交予張智倫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張雪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張雪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12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於114年1月2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楊張雪子收取黃金和金融卡,再冒用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取報酬約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雪子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假公文)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後,其於114年1月2日18時40分,在住處交付上開黃金、金融卡予被告,其嗣後發現其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3 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面交上開財物,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盜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智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4年1月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ATM 114年1月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