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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紹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

850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4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湯紹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紹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湯紹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朱右祖、TELEGRAM暱稱「鴻圖富」、「3A娛樂城」及

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同一且匯款時間相近,足認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肆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之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850號

被 告 湯紹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紹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朱右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群組暱稱「3A娛樂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湯紹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約定以提領金額1%作為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湯紹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湯紹齊即依「鴻圖富」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朱右祖」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湯紹齊復依「鴻圖富」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朱右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士賢、鄔念伶、柯亭羽、羅玉珍、江宜珊、林其昌、李淑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士賢、鄔念伶、柯亭羽、羅玉珍、江宜珊、林其昌、李淑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士賢、林其昌、李淑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湯紹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朱右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

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7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朱士賢 (提告) 於114年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娜」、「永豐金-客服」向朱士賢傳訊佯稱:下載「大戶e點贏」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4月24日9時19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9時38分 ②114年4月24日9時38分 ③114年4月24日9時39分 ④114年4月24日9時40分 ⑤114年4月24日9時41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港店) 114年4月24日12時16分 3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2時43分 ②114年4月24日12時44分 ③114年4月24日12時45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士林後港店) 114年4月24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2 鄔念伶 (提告) 於114年4月8日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鄔念伶傳訊佯稱:如有買家下單購買物品,需先墊付貨物成本云云。 114年4月24日9時16分 4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9時47分 ②114年4月24日9時47分 ③114年4月24日9時48分 ④114年4月24日9時48分 ⑤114年4月24日9時49分 ⑥114年4月24日9時49分 ⑦114年4月24日9時50分 ⑧114年4月24日9時51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劍潭店) 3 柯亭羽 (提告) 於112年3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書瑋」向柯亭羽傳訊佯稱:幫忙買賣衣服可賺取佣金云云。 114年4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4 羅玉珍 (提告) 於114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蓮」、「和盟營業員NO-168」向羅玉珍傳訊佯稱:下載「盟享E+」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4月24日9時24分 3萬6,000元 5 江宜珊 (提告) 於114年4月21日,以暱稱「張濤」向江宜珊稱有匯款5萬美金至其匯豐帳戶,又假冒「香港稅務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江宜珊佯稱:需繳百分之五之稅金才能放款云云。 114年4月24日9時43分 16萬3,4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0時17分 ②114年4月24日10時18分 ③114年4月24日10時19分 ④114年4月24日10時20分 ⑤114年4月24日10時21分 ⑥114年4月24日10時23分 ⑦114年4月24日10時24分 ⑧114年4月24日10時28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6 林其昌 (提告) 於114年3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發佈假交友之廣告,待林其昌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玲」、「吳筱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24日10時6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1時18分 ②114年4月24日11時19分 ③114年4月24日11時19分 ④114年4月24日11時20分 ⑤114年4月24日11時21分 ⑥114年4月24日11時21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店) 7 李淑綺 (提告) 於114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假冒寶雅業者,向李淑綺佯稱:加入寶雅商品搶購可以獲得獎勵金云云。 114年4月24日12時20分 1萬1,2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3時51分 ②114年4月24日13時52分 ①2萬5元 ②1,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店)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2號被 告 湯紹齊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紹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柯亭羽佯稱:幫忙買賣衣服,可賺取佣金等語,致柯亭羽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765168006337號帳戶,湯紹齊即依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114年4月22日13時3分、4分,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92號提領2萬元、1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湯紹齊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柯亭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㈤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50號(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中係於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46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提領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係本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