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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嘉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吳嘉若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又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李心瑜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法定刑加重門檻為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修正後(法定刑加重門檻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規定,均不符該條法定刑加重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惟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詐術為詐欺行為後,由被告於同月內在同一處所分次面交款項,被害法益同一,且被告亦交付偽造同一公司之收款憑證,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故應認其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40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雖預付其1萬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但被告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動繳回,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4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即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所稱印章、印文,係指用以表彰名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商號)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之謂。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加值部收款」印文本身,雖無附加所屬主體之文字,然該印文既係印於「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收款部門蓋章」欄位,已足以表徵係「TCkr平台」已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該平台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收款憑證印有此一印文,自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至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且詐欺集團預支被告之1萬元業於另按自動繳回,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TCkr工作證」1張。 否 2 偽造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3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否 3 偽造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3月19日,其上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33號被 告 吳嘉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若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吳嘉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待李心瑜點擊後,該詐欺集團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心瑜詐稱「可把資金投入TCKR參加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日至19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其中,吳嘉若於114年3月3日16時57分、19日12時56分,分別持偽造之「TCkr工作證」,在李心瑜住處(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門牌詳卷)門口,先後向李心瑜收取74萬元、16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蓋有【加值部收款】章)給李心瑜,足以生損害於李心瑜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吳嘉若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嗣李心瑜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收據,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心瑜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暨所交付之偽造「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272號、第18430號)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為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取款之金額(計9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