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競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競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競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有關「提示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憑證,向甯攸武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記載,補充為「提示其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憑證,向甯攸武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甯攸武及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0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憑證上,除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外,另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見偵字第83頁),其名銜與該機關並無不符,樣式亦與該機關之關防相仿,而足以表彰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公印文。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公印文係先盜刻公印後所蓋用,自難認有偽造公印之行為。此外,上開收據憑證係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成,載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地址,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所製作,難謂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核屬私文書,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被告所參與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參與偽造公印文行為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並未輕於偽造公印文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此二罪間之關係即非想像競合,故不另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順風」、「(女精靈)」、「李蜀芳」、「瑾瑜ella」、少年游〇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部分: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游○丞則係在98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警詢時坦稱:我的收水每次都一樣,就是在淡水分局跟我一起被抓現行的男生,他染金頭髮,矮矮瘦瘦的,感覺17、18歲而已(見少連偵卷第13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與擔任收水的少年游○丞配合過不只一次,且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4、30頁),是在審理時辯稱看不出少年游○丞未成年,之前沒有跟少年游○丞配合過,只有起訴書這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不可採信。故被告知悉本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加重詐欺犯行自白減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在偵審中自白外,尚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30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9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就洗錢自白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30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97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甯攸武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憑證,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憑證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收水少年游○丞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見少連偵卷第9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邱文可) 否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日期:114年2月14日、金額:2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邱文可」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 告 邱競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競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女精靈)」、「李蜀芳」、「瑾瑜ella」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擔任監控兼收水之少年游○丞(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警方另行移送貴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蜀芳」、「瑾瑜ella」等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甯攸武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致甯攸武陷於錯誤並約定支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邱競平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自稱「邱文可」,提示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憑證,向甯攸武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邱競平得款後,再交予收水手即少年游○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甯攸武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甯攸武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競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游○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游○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監控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並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3 告訴人甯攸武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甯攸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邱文可」工作證翻拍照片、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游○丞及「順風」、「(女精靈)」、「李蜀芳」、「瑾瑜ell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收據憑證,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收沒收。請審酌被告與少年共犯及本案被害金額,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