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柏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戴于修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有關「向戴于修提示偽造之長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意欲向戴于修取款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戴于修提示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圖檔,而由其自行列印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收取戴于修所交付之假鈔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惟告訴人所交付的是假鈔(見偵卷第70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加重要件未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加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條件較舊法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但並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苗栗阿章」、「林雙生」、「與你彤行」、「徐嘉穎」、「e客服078」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減輕部分:本件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0、36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想像競合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認罪,然被告在警詢時就其如何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苗栗阿章」指揮調度收取款項,並與「林雙生」碰面將錢當面交給他,係網路上認識之「與你彤行」介紹做收錢工作等情,陳述已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中已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6頁),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名與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量刑之有利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就本件沒收說明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提示讓告訴人簽名之文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攜帶供面交所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1張及手機1支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後,即經警方逮捕,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9月2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尹衍樑」印文1枚)。 是 2 智慧型手機(型號:realme C7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3號被 告 黃柏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新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苗栗阿章」、「林雙生」、「與你彤行」、「徐嘉穎」、「e客服078」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柏新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黃柏新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嘉穎」、「e客服078」等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戴于修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戴于修發現受騙後,假意稱可再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服務費,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黃柏新前往向戴于修取款。嗣黃柏新於114年9月2日1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戴于修提示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意欲向戴于修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存款憑證2張、儲值委託書1張、現金存款單1張、茲收證明單2張、行動電話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新於警詢及偵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苗栗阿章」指示為以上犯行。 2 告訴人戴于修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苗栗阿章」、「林雙生」、「與你彤行」、「徐嘉穎」、「e客服078」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未遂犯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