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花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固有明文;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意旨,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本件被告何雅花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出境,且下落不明無法送達,經本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裁定停止審判,嗣因被告透過在臺之胞姊李雅銀陳報被告欲到庭接受審判,並已入境且提供聯絡地址,原停止審判之原因現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