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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花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雅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雅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並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⑶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共同正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犯罪態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良友、羅英參、李雅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非法工作,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非法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所為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 告 羅英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雅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誌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良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雅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許可證號: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阮玉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許可證號: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良友與羅英参、李雅銀、黃誌忠係朋友,羅英参與李雅銀曾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1月14日離婚),何雅花(已於91年9月27日遭遣送離境)為李雅銀之妹,阮玉蘭則因黃誌忠與大陸女子劉路仙結婚而認識。緣何雅花與阮玉蘭均為設法前來臺灣打工,而分別與何良友、羅英参、李雅銀、黃誌忠為下列行為:

㈠何良友、羅英参、李雅銀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花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實際並無結婚真意,何良友因經濟困難,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羅英参、李雅銀邀約後,3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何雅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英参、李雅銀、何雅花以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何雅花來台後按月支付3000元給何良友為條件,何良友即於91年4月13日由羅英参帶往大陸地區,再由何雅花偕同何良友於91年4月2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何雅花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何良友回臺後,於91年5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持結婚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1核字第029364號證明書,嗣於91年5月20日,何良友基於與何雅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良友持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臺北縣汐止市○○○○○○○○○○○○○○○○○(下稱汐止市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汐止市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前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使何雅花取得形式上為我國人民配偶之地位,再由何良友於91年5月21日,前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申辦對保手續,由何良友以何雅花配偶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妥後由何良友於91年5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花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准許何雅花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使何雅花於91年7月8日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2人並旋即於同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何雅花則於進入臺灣後,於同年9月19日與李雅銀一同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月27日遣送出境。

㈡何良友於食髓知味後,經黃誌忠介紹,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阮玉蘭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何良友並與阮玉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誌忠、阮玉蘭共同以2萬5000元為代價且阮玉蘭來臺後會按月支付5000元給何良友為條件,在黃誌忠支付1萬9700元後,安排何良友於92年11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11月26日即由阮玉蘭帶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辦理假結婚,並於11月27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立刻返臺。何良友嗣於92年12月15日至海基會持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92)核字第068018號認證證明書,同日何良友再持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等文件,至汐止市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將該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汐止市戶政所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使阮玉蘭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何良友於翌(16)日,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申辦對保手續,由何良友以阮玉蘭配偶之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92年12月31日前往境管局,以阮玉蘭之配偶身分,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併提出交付予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阮玉蘭入境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93年3月10日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使阮玉蘭於93年4月10日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然因阮玉蘭於93年5月3日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後發現與何良友之陳述差異甚大,認雙方虛偽結婚,於93年5月6日將阮玉蘭遣送出境。然何良友與阮玉蘭又接續上揭犯意,再於94年6月2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及於同年6月17日向境管局提出申請,由何良友擔任阮玉蘭之保證人,並以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併提出交付予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阮玉蘭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阮玉蘭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阮玉蘭於94年12月18日再度進入臺灣地區以遂行非法打工之目的。嗣於99年間警察清查戶口時,查無阮玉蘭與何良友居住之事實,何良友於警詢中自承因貪圖金錢而先後與何雅花及阮玉蘭假結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⒈被告何良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何良友99年3月11日及3月18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 ⒈依被告何良友於警詢中之自白與陳述,證明其受羅英参、李雅銀之邀,以2萬5000元之代價及何雅花來台後按月支付3000元為條件,與何雅花假結婚,以利何雅花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嗣與何雅花辦理離婚後,又經黃誌忠介紹,以2萬5000元之代價及阮玉蘭來台後按月支付5000元為條件,與阮玉蘭假結婚,以利阮玉蘭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⒉被告何良友嗣於偵查中雖屢次翻覆其詞,忽稱警詢不實,忽又稱警詢實在,惟經問及其與何雅花及阮玉蘭結婚及婚姻關係之細節,卻多有自相矛盾或與共犯羅英参、李雅銀、阮玉蘭之說詞明顯不符之處,佐以被告何良友自陳經濟困難與家庭狀況不佳、何雅花來臺未久即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阮玉蘭於偵查珠陳述關於2人結婚之細節與93年來臺接受面談所述多處自相矛盾,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堪認與事實相符,並足以證明其他共犯之犯行。 二 被告羅英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陳稱與李雅銀介紹何良友與李雅銀之妹何雅花結婚,並與何良友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讓何雅花與何良友辦理結婚,惟否認何良友與何雅花是假結婚。 ⒉陳稱何良友與何雅花之離婚原因是何良友嫌棄何雅花身上長瘤(與何良友所述不同)。 ⒊知道何良友與何雅花離婚後,另與阮玉蘭結婚,且何良友曾說與阮玉蘭是假結婚,阮玉蘭每月給他5000元。 ⒋於偵查中否認與何良友一同前往大陸,與自己警詢所述不同,且羅英参與何良友係於91年4月13日搭乘同班機出境,顯有畏罪卸責之嫌。 三 被告李雅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陳稱與羅英参介紹何良友與其妹何雅花結婚,惟否認何良友與何雅花是假結婚,並稱何良友娶妻之目的是照顧女兒(然何雅花甫來臺十餘日即與何良友離婚,並與李雅銀一同非法打工於91年9月19日遭查獲)。 ⒉陳稱何良友與何雅花之離婚原因是何良友嫌棄何雅花身體有病(與何良友所述不同)。 ⒊陳稱何雅花來臺後與何良友有宴客,但其未受邀(與何良友所述不同)。 ⒋陳稱何雅花來臺後在何良友家住2個多月,不知從事何種職業。(惟何良友稱何雅花離完婚就走了,且李雅銀與何雅花一同非法打工於91年9月19日為警查獲,9月27日一同遣送出境)。 四 被告黃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陳稱阮玉蘭曾與其兄黃至榮結婚,離婚後其介紹阮玉蘭與何良友結婚,原因是何良友本打算聘僱外勞照顧女兒,其建議娶大陸女子可節省開銷。(惟何良友自承每月收入僅數千元,如何有能力聘僱外勞?) ⒉陳稱介紹阮玉蘭給何良友時,僅提供電話,未拿過阮女相片給何良友(與何良友99年12月14日所述不同)。 五 ⒈阮玉蘭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阮玉蘭93年4月3日、5月3日、94年12月18日及95年1月18日於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 ⒈陳稱何良友曾2度前往大陸地區均住在酒店(與自己在94年12月15日面談之陳述不同)。 ⒉陳稱在大陸地區未曾與何良友發生性行為(與自己在93年5月3日及94年12月18日之面談陳述不同)。 ⒊100年1月21日偵訊時陳稱與何良友行房時,不知道何良友有無帶保險套,99年12月21日則稱未曾與何良友發生過性行為,與何良友於99年12月14日詢問時陳稱曾與阮玉蘭發生過1次性行為且有戴保險套、100年10月21日偵訊時陳稱在大陸結婚當日已行房云云等說詞不符。 ⒋阮玉蘭於95年1月18日境管局面談時,陳稱每次與何良友行房均不戴保險套之說詞,與其在本署偵查中之說詞有所出入,與何良友於同日在境管局接受面談及嗣後在本署偵查中之說詞亦有明顯出入。 ⒌綜上,阮玉蘭與何良友就2人夫妻生活之情節陳述顯有出入,且自己之陳述亦前後矛盾,佐以阮玉蘭在與何良友結婚後之93年4月10日第1次來臺,於同年5月3日面談中即與何良友之說詞產生明顯出入而遭遣送出境,均足以佐證被告何良友於警詢中所述2人為假結婚乙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六 1.被告何良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羅英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2.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772號結婚證明書與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 3.海基會(91)核字第029364號認證證明 4.被告何良友填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使戶政人員為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 5.被告何良友與何雅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何雅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1年9月26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9162324500號函(關於查獲李雅銀與何雅花非法打工乙情) 上開犯罪事實㈠。 七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河源市公證處核發之粵河市結字第0000000號結婚證與(2003)河證內字第1338號結婚公證書 2.海基會(92)核字第068018號認證證明書 3.何良友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 4.被告何良友填載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2份及使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 5.被告阮玉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

二、㈠被告何良友與何雅花假結婚部分:被告何良友、羅英参、李雅銀、何雅花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何良友、羅英参、李雅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另涉犯該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第79條第1項罪嫌,被告何良友等4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被告何良友、羅英参及李雅銀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良友、羅英参及李雅銀所犯上開2罪名,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處。㈡就被告何良友與阮玉蘭假結婚部分:被告何良友、黃誌忠、阮玉蘭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何良友、黃誌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另涉犯該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被告何良友等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被告何良友、黃誌忠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良友等3人就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戶籍謄本)罪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又被告何良友與黃誌忠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論處。㈢被告何良友所犯上開2部分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