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智被 告 黃玉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智、黃玉香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等詞,應更正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詞、第6至7行所載「向不知情之陳萬壹以每斤(600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越南茶後」等詞後,補充「自行包裝印刷『精選名茶』,並標記『杉金萱30斤』等字樣」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文智、黃玉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18、12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攙
偽或假冒」罪已立法明定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指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備抽象之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有無之危險進行審查,即可認定,與前述具體危險犯、適性(格)犯不同。是以食品業者倘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無待法院審查該等行為是否有侵害國民健康之危險。又食安法第15條所指「假冒行為」係指以與宣稱不符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是食品業者以越南茶假冒臺灣阿里山茶而販售,即屬該法所稱之「假冒行為」無訛(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所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為,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揭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包裝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2人自108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2次以越南茶假冒臺灣茶出售予有記茗茶公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此等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108年間起迄查獲時止所為前揭犯行,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屬集合犯,僅為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等情,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等行為,其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是從文義、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故上開法律見解,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假冒食品罪。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身為茶農,不思維護信譽,為圖近利,竟以越南茶混充臺灣茶出售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商譽受損,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雖當庭給付告訴人52萬5,000元賠償,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解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6至117、1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2人,檢察官亦表示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等語(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2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卻將越南茶包裝為臺灣茶後出售予消費者,除罔顧食品企業經營者應有之社會責任,更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有記茗茶公司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1份及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7、12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陳文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種茶,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玉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所犯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2人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㈦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2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130萬元,惟告訴人則要求被告2人應賠償887萬元,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16至11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2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129頁),是本院經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共同於108年6月19日以每斤550元之代價販賣300斤金萱毛茶、於113年5月16日以每斤750元之代價販賣480斤金萱毛茶予告訴人,共得款52萬5,000元(計算式:550元x300斤+750元x480斤=52萬5,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18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2人當庭返還告訴人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7、121頁),是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號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 告 陳文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黃玉香為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香香茶業」(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2人之子陳凱銘)之實際負責人,渠等為降低成本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詐欺取財及販賣假冒食品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陳萬壹以每斤(600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越南茶後,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台北大稻埕有記名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記名茶公司)負責人王聖鈞佯稱產地係位在南投縣鹿谷鄉、竹山鎮山區之杉林溪,致王聖鈞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9日以每斤550元之代價向陳文智、黃玉香購買300斤金萱毛茶、於113年5月16日以每斤750元之代價向陳文智、黃玉香購買480斤金萱毛茶,經烘焙、真空後,依每袋150公克(4兩)之規格重新分裝為「高山烏龍茶-金萱」,並在外包裝上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有記名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山門市(下稱新光三越臺南中山門市)等處,以每150公克(4兩)600元至75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總計購入780斤、迄113年9月3日查獲時止有記名茶公司庫存結餘數量為449.43斤計算,賣出數量為330.57斤;計算式:300+480-449.43=330.57)。
二、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113年4月19日、113年1月10日派員至有記名茶公司及其位在新光三越臺南中山門市櫃位購買外包裝標示為「高山烏龍茶(金萱)」、產地標示為「台灣茶」之茶葉送行政院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為茶葉產地鑑別,結果為「境外茶」而通報。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3年9月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有記名茶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高山烏龍茶(金萱)1批;嗣另於113年9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文智、黃玉香所經營之「香香茶業」執行搜索,現場查扣金萱茶葉1批及手寫筆記1本,扣案之金萱茶葉送請行政院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鑑別產地,鑑別結果為境外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文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玉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玉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有記名茶公司罐裝、袋裝上之相關標示,係依照被告陳文智、黃玉香給予之資訊才標示為「台灣茶」等事實。 4 證人陳萬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香香茶業」向證人陳萬壹購買之金萱茶葉均係向成益國際茶業社所購買之自越南進口茶葉,且當面或電話中均有說明茶葉來源,被告陳文智、黃玉香亦有來過證人陳萬壹之茶廠,知悉茶葉來源為越南等事實。 5 證人曾高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高彬手寫紀錄 證明「香香茶業」向證人曾高彬購買之金萱茶係來自於南投縣竹山鎮之茶園,係以每斤500元之代價進行價購等事實。 6 證人張慧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萬壹向成益國際茶業社購買之茶葉來源係來自於越南,出貨單也會寫「進口茶」,但證人陳萬壹銷售予「香香茶業」之金萱茶只有以公袋包裝(30斤裝),因為被告陳文智要求不要寫上茶葉來源等事實。 7 證人洪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國忠有在越南設立製茶廠,證人陳萬壹則於109年起至111年間均在其製茶廠擔任製茶師傅,111年起至113年間則向其購買,以成益國際茶業社名義報關進口越南茶等事實。 8 證人謝書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新光三越臺南中山門市販售之高山烏龍茶(金萱)係由有記名茶公司總公司所進貨等事實。 9 高山烏龍茶(金萱)30斤裝照片、新光三越臺南中山門市高山烏龍茶(金萱)照片、查扣物品責付照片 證明扣案之高山烏龍茶(金萱)30斤裝包裝外觀上載有「杉金萱」字樣等事實。 10 王聖鈞手機通訊及與暱稱「香香公主」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香香茶業」與有記名茶公司確有長期從事茶葉買賣,被告黃玉香在對話中有提及「杉林溪」等事實。 11 證人張慧津手機內與「香香公主」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相關事實。 12 被告黃玉香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文智、香香茶業及證人陳萬壹、王聖鈞) 證明本件扣案物品。 1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萬壹手寫銷貨簿、標示「MADE IN VIETNAM」之Shipping Mark、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及其附表清單 證明證人陳萬壹向成益國際茶業社負責人洪國忠購入越南茶葉,及以成益國際茶業社報關等事實。 15 財政部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30602553號函暨其所附有記名茶公司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資料 證明有記名茶公司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相關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 16 有記名茶廠商基本資料、有記名茶進貨單2張、有記名茶庫存成本報表、有記名茶公司出貨單、被告陳文智手寫筆記 1、證明被告陳文智、黃玉香為有記名茶公司建檔在案之廠商等事實。 2、證明有記名茶公司於113年5月16日以每斤75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文智購買480斤金萱毛茶(杉金萱)等事實。 3、證明有記名茶公司於108年6月19日以每斤55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文智購買300斤金萱毛茶(杉金萱)等事實。 4、證明有記名茶公司迄113年9月3日查獲時止,金萱毛茶(杉金萱)之結餘數量為449.43斤之事實。 5、證明有記名茶公司於113年間出貨至新光三越臺南中山門市之事實。 17 1、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3年1月26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報告編號:SZ0000000000) 2、秘密客價購基本資料表、「高山烏龍茶(金萱)」產品照片及發票 1、證明113年1月15日收樣之「高山烏龍茶(金萱)」產地鑑別結果為「境外茶」之事實。 2、證明113年1月10日15時11分許抽驗之「高山烏龍茶(金萱)」係在有記名茶公司位在新光三越臺南中山門市所價購等事實。 18 1、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3年5月15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報告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 2、樣品編號及「特選高山烏龍茶」、「高山烏龍茶-金萱」等產品照片及發票 1、證明113年4月25日收樣之「高山烏龍茶(金萱)」產地鑑別結果為「境外茶」之事實(報告編號:SZ0000000000) 2、證明113年4月19日9時33分許抽驗之「高山烏龍茶(金萱)」係在有記名茶公司所價購等事實。 19 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3年10月18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報告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 證明本件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陳文智、黃玉香處扣案之茶樣產地鑑別結果均為「境外茶」之事實。 20 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3年12月4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報告編號:SZ0000000000) 證明本件於113年11月20日在證人陳萬壹處扣案之茶樣產地鑑別結果為「境外茶」之事實。 2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14日FDA北字第1132002585號函及其附件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2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佐證有記名茶公司之「高山烏龍茶(金萱)」僅向被告陳文智進貨,且被告陳文智告知為臺灣茶等事實。 2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27日FDA北字第1138001076號函、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113年5月17日農茶改服字第113611473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6月17日FDA北字第1132003391號函暨其所附有記名茶公司交易對象之輸入茶類產品相關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成益國際茶業社、香香茶業之登記資料。 25 被告陳文智、黃玉香及證人陳萬壹、曾高彬之入出境資料 佐證本件相關事實。
二、按相對於實害犯,學理上有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及晚近德國學界所稱之適性(適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民國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該次立法院之修正理由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其立法理由以:「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又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則以:「…三、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觀諸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攙偽或假冒」罪已立法明定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指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備抽象之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有無之危險進行審查,即可認定,與具體危險犯、適性(格)犯不同。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名,僅需構成要件合致即足以成罪。是以食品業者倘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無待法院審查該等行為是否有侵害國民健康之危險。又食安法第15條所指「假冒行為」係指以與宣稱不符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是食品業者以越南茶假冒臺灣阿里山茶而販售,即屬該法所稱之「假冒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陳文智、黃玉香以越南茶假冒臺灣杉林溪茶而販售,自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責論處。
三、核被告陳文智、黃玉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等罪嫌。被告陳文智、黃玉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08年間起迄查獲時止所為前揭犯行,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屬集合犯,僅為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應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萬加味金萱輕火5台斤1包、萬金加23台斤1包、萬金加30台斤1包,為被告陳文智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陳文智、黃玉香犯罪所得52萬5,000元(計算式:550*300+750*48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萬加味金萱輕火5台斤1包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 萬金加23台斤1台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萬金加30台斤1包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