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昶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昶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昶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昶勝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蔡松霖、張芷筠(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稱「陳育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0、34、35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97至102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對於

面交車手取交款之監控,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戴琬芸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彩繪,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0、34、35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97至102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設有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戴琬芸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輾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0、10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本案伊有收到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偵卷第105頁)等語,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昶勝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士檢云法114偵5315字第114902881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併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前揭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被 告 李昶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勝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蔡松霖、張芷筠(蔡松霖、張芷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陳育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麥坤」、「加藤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監控」,監督車手張芷筠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予蔡松霖之過程,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昶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游庭皓」、「黃詩雅」、「崢嶸通寶-陳經理」,向戴琬芸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惟獲利出金須透過面交方式繳納稅金云云,致戴琬芸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面交301萬元,張芷筠並依「陳育河」指示假冒「崢嶸通寶專員」前往上址與戴琬芸面交,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昶勝與蔡松霖於113年10月16日13時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張芷筠交付贓款予蔡松霖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琬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琬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蔡松霖介紹加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期約每日可獲3,000元之報酬,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蔡松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擔任負責監控車手張芷筠將贓款交付予蔡松霖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芷筠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場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收水之李昶勝與蔡松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琬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上開所示之時、地,將上開金額交付張芷筠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羅品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李昶勝為本案共同正犯。 2.證明蔡松霖為本案共同正犯。 2 告訴人戴琬芸提供之「崢嶸通寶收據」影本1張、113年10月16日面交之人現場照片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戴琬芸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301萬元予張芷筠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3年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李昶勝與蔡松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昶勝擔任監控張芷筠將贓款交付予蔡松霖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昶勝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論處。被告從事監控收水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