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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晟恩選任辯護人 黃凡源律師

黃子芸律師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晟恩犯對長官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魏晟恩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字訴卷第34、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本法所稱長官,謂

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恐嚇罪自不能等同視之,其刑度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兵一營機步一連擔任中士班長,為現役軍人;被害人林韋宏為該連之上士班長,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該連值星官,對被告具命令權且職務在被告之上,是林韋宏為被告之長官無疑。

㈡核被告魏晟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恐嚇罪。

㈢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鑑於部(下)屬對長(上)官施暴犯行,偶因長(上)官之不當言行所引起,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增訂本條為『應』減輕其刑,以資矜恤,而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惟本件係因林韋宏於113年4月15日實施内務檢査時,因認被告内務不整,且未於同年月19日前返營完成内務整理,遂於同年月20日指示少尉排長楊富裕將被告寢室之個人物品以白色垃圾袋打包移置到第17寢暫放,是林韋宏係依法執行值星官之命令權,尚無不當言行,雖被告僅係一時衝動,致罹上開犯行,且事後與林韋宏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林韋宏之諒解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及林韋宏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3、185至186、195頁),然被告持槍恐嚇長官,嚴重影響軍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自難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量刑所得斟酌之事項,非應屬情堪憫恕而得減輕之理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長官施暴

,危害軍紀,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韋宏達成和解及賠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就業訓練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字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韋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10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林韋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字訴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7號被 告 魏晟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晟恩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在駐地新北市八里區挖子尾營區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兵一營機步一連服役,為該連中士班長,林韋宏為該指揮部聯兵一營機步一連(案發後調整為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上士班長,並於113年4月15日至19日、同年5月3日擔任連隊值星官,於上開期間代表連長,對單位事務有責任並具命令權,為全連排級以下官兵之長官。緣林韋宏於113年4月15日實施内務檢査時,因認魏晟恩内務不整,且未於同年月19日前返營完成内務整理,遂於同年月20日指示少尉排長楊富裕將魏晟恩寢室之個人物品以白色垃圾袋打包移置到第17寢暫放。嗣魏晟恩於同年5月3日返營後,發現其個人作畫所用之調色盤斷裂、畫刀彎曲,憤怒陡起,竟基於對長官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20時許,以保養搶枝為由,向衛哨副哨蔡承儐取得T91步槍1枝及實彈彈匣2個,旋即持搶前往特定軍品庫房尋找林韋宏。魏晟恩於特定軍品庫房走廊上發現林韋宏後,一邊持搶朝林韋宏前進,途中一邊將前開步搶之第一發空包彈退出,第二發實彈上膛,並將搶托架設於肩窩,成站立射擊姿勢,持槍瞄準林韋宏身體上半部質問前開物品損壞一事,致生危害於林韋宏生命安全,林韋宏見狀遂提議共同前往檢視前開物品,魏晟恩便持搶續令林韋宏前往第17寢,嗣在第17寢內經眾人勸說下始做罷。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晟恩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林韋宏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兵一營機步一連二兵步槍兵蔡承儐之證述 證明: ⑴、案發當天伊在執行衛哨兵副哨的勤務,被告開口要T91布槍說要保養槍枝,過了晚上6點半,槍枝都是上刺刀的狀態,被告也要了2個實彈彈匣,伊覺得怪為何保養槍枝需要實彈,約半小時後,被告跟證人即排長楊富裕緩緩走過來,把槍跟2個實彈彈匣還給伊。 ⑵、T91布槍準備射擊時,需裝上實彈匣,拉1次拉柄退去空包彈,再送上機槍,開保險之後就可以射擊。 4 證人即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兵一營機步一連少尉排長楊富裕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伊見到被告在走廊上拿著T91步槍指著被害人,後來以槍抵住被害人背部前往1樓第17寢室,在寢室內被告仍持槍指著被害人,爭論到底是誰弄壞畫具,伊站在他們兩人側邊勸被告冷靜,跟被告說已經忘記是誰去搬動那些物品,有什麼東西壞掉,排長買給你,直到被告情緒穩定下來,把槍交給伊,伊帶著被告將槍交還給副哨之事實。 5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許,向副哨拿取槍枝1把及實彈彈匣2個。 ⑵、被告持槍在特定軍品庫房走廊上,將搶口指向被害人。 ⑶、被害人走在前,被告持槍指著被害人走在後,前往第17寢。 ⑷、走廊上掉落空包彈。 6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13年5月9日陸六培忠字第1130086104號函、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13年8月9日陸六培法字第1130150475號函、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14年1月21日陸六培法字第1140012501號函 證明: ⑴、113年4月15日至19日,被害人為連隊值星官。 ⑵、113年5月3日,被害人為連隊值星官。 ⑶、擔任連隊值星官者,於期間內代表連長,實際管理部隊,具備長官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恐嚇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嫌部分:查該罪雖未對不法所有意圖予以明定,然其破壞財產監督之罪質,實與刑法竊盜罪、侵占罪等類似,故適用該罪時即應類推適用刑法前開財產犯罪之主觀意圖要件,以彌補該罪規範之不足且此類推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準此,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載圖、證人楊富裕證述内容可知,被告取得前開搶械之目的係用以找出破壞畫具之人,其行為僅能短暫達到目的,難認有何持續破壞或完整排除他人對槍械之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應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取得槍械進而恐嚇長官之行為,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高度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方屬適當。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