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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珽勛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珽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至18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陳皇恩、李晉杰、陳淑珠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陳皇恩於113年10月1日8時35分許,匯款24萬元、李晉杰於113年9月30日14時51分許,匯款9萬6,000元、陳淑珠於113年9月30日9時53分許,匯款116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珽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楊珽勛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2.犯罪態樣: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萬哲億」、「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使用,供買受人即告訴人劉建邦、邱秋昌、陳皇恩、李晉杰、陳淑珠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再依「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之指示提款,此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萬哲億」、「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及推銷集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萬哲億」、「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等人共同營造私人買賣股票之外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共同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於家中經營之公司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楊珽勛及其辯護人均為被告楊珽勛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2.被告楊珽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楊珽勛前曾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現亦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且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乃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該未上市股票推銷集團,且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人員,其所為實有損害金融交易及投資市場秩序,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時與「萬哲億」聯絡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告訴人劉建邦、邱秋昌、陳皇恩、李晉杰、陳淑珠先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20萬元、33萬5,000元、24萬元、9萬6,000元、116萬元(共203萬1,000元),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均尚未提出交付予「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依被告所述,係其先前提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232萬元交予「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所獲取之報酬,惟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確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232萬元來源為何且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Apple廠牌,藍色,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銀色,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 告 楊珽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珽勛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身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哲億」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之人及推銷集團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仍與「萬哲億」、「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及推銷集團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哲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LINE對話佯裝向楊珽勛推薦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非公開發行,下稱協聯公司)股票;楊珽勛假裝與「萬哲億」於113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站附近巷弄見面,見面後楊珽勛應允購入協聯公司股票30張;實際上前開過程均為捏造,楊珽勛是負責出名扮演協聯公司股票之賣家,推銷集團需先將掌控之協聯公司股票過戶予楊珽勛,再以楊珽勛名義同步過戶予推銷集團尋得之買家(楊珽勛未付款購入協聯公司股票,亦無需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製造私人買賣股票之外觀,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進行證券業務需經特許之規定。楊珽勛另提供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股票價金,負責於款項匯入後至銀行臨櫃領出,再交予「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回收;楊珽勛之報酬為領出金額之0.5%。

二、嗣推銷集團分別向劉建邦、邱秋昌進行陌生開發,劉建邦、邱秋昌分別經化名「楊莉萱」、「陳家維」之人推銷協聯公司股票;劉建邦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購買15張協聯公司股票,邱秋昌應允以33萬5000元購買4張協聯公司股票。推銷集團於113年9月24日辦妥過戶協聯公司股票4張(號碼: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予楊珽勛、同日隨即過戶予邱秋昌之手續;於113年9月26日辦妥過戶協聯公司股票15張(號碼: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

0000000)予楊珽勛、同日隨即過戶予劉建邦之手續。(推銷集團另完成楊珽勛過戶協聯公司股票予李晉杰、葉仁傑、陳淑珠、徐睿憶、林明弘、張簡秀俊、陳皇恩之手續)。劉建邦遂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113年9月27日15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邱秋昌於113年9月30日匯款33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期間「萬哲億」持續製作撮合楊珽勛與劉建邦、邱秋昌交易協聯公司股票之LINE對話紀錄,營造楊珽勛分別與劉建邦、邱秋昌進行私人股票買賣行為之假象。

三、嗣楊珽勛受「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欲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300萬元;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扣得iPhone 13手機(藍色)1支、iPhone 15 Pro手機(銀色)1支、現金1萬20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珽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建邦、邱秋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另警方亦通知過戶協聯公司股票予被告之前手即證人賴傳弘、駱鳳崗到案說明,復有:(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假造之與「萬哲億」對話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第47至65頁)、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67、355頁)、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過戶協聯公司股票予購買者之股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第69至144頁)、證人邱秋昌提供之被推銷資料(含通聯紀錄、與「陳家維」對話、匯款回條聯影本、股票買賣契約,第160至166頁)、協聯公司股東名冊(第261至269頁)、財政部高雄、臺北國稅局回函及所附資料(第279至319頁、(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證人劉建邦提供之被推銷資料(與「楊莉萱」對話、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第79至8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與「萬哲億」、「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及推銷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藍色)1支、iPhone 15 Pro手機(銀

色)1支,用以聯絡「萬哲億」、「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被告坦承此為先前於113年9月27日提

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232萬元時,「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所給付之報酬;另依該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提領後再匯入劉建邦20萬元、陳淑珠116萬元、林明弘9萬6000元、徐睿憶115萬元、陳秋昌33萬5000元、陳皇恩24萬元,共318萬元1000元,均屬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證人劉建邦、邱秋昌皆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查,依卷內事證,協聯公司股票之交易並非虛假,且股票價值之認定,涉及產品之市場供需、專利技術之競爭力、公司現有資產及負債等多方因素,在未進行通盤估價及其他事證補強之前提下,尚難逕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吹噓該公司願景、虛灌股票之價格,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若未確信詐欺犯罪發生,遑論以洗錢之罪責相繩。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若有罪,因完整事發經過已載於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被 告 楊珽勛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讓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楊珽勛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

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身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哲億」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之人及推銷集團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仍與「萬哲億」、「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及推銷集團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哲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LINE對話佯裝向楊珽勛推薦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非公開發行,下稱協聯公司)股票;楊珽勛假裝與「萬哲億」於113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站附近巷弄見面,見面後楊珽勛應允購入協聯公司股票30張;實際上前開過程均為捏造,楊珽勛是負責出名扮演協聯公司股票之賣家,推銷集團需先將掌控之協聯公司股票過戶予楊珽勛,再以楊珽勛名義同步過戶予推銷集團尋得之買家(楊珽勛未付款購入協聯公司股票,亦無需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製造私人買賣股票之外觀,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進行證券業務需經特許之規定。楊珽勛另提供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股票價金,負責於款項匯入後至銀行臨櫃領出,再交予「噴火龍的火火龍果的…」回收;楊珽勛之報酬為領出金額之0.5%。

㈡嗣推銷集團分別向劉建邦、邱秋昌進行陌生開發,劉建邦、

邱秋昌分別經化名「楊莉萱」、「陳家維」之人推銷協聯公司股票;劉建邦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購買15張協聯公司股票,邱秋昌應允以33萬5000元購買4張協聯公司股票。推銷集團於113年9月24日辦妥過戶協聯公司股票4張(號碼: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予楊珽勛、同日隨即過戶予邱秋昌之手續;於113年9月26日辦妥過戶協聯公司股票15張(號碼: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0000000、113-ND-

0000000)予楊珽勛、同日隨即過戶予劉建邦之手續。(推銷集團另完成楊珽勛過戶協聯公司股票予李晉杰、葉仁傑、陳淑珠、徐睿憶、林明弘、張簡秀俊、陳皇恩之手續)。劉建邦遂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113年9月27日15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邱秋昌於113年9月30日匯款33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期間「萬哲億」持續製作撮合楊珽勛與劉建邦、邱秋昌交易協聯公司股票之LINE對話紀錄,營造楊珽勛分別與劉建邦、邱秋昌進行私人股票買賣行為之假象。

二、證據:㈠被告楊珽勛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陳皇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股票買賣契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協聯公司股票影本(第53至93頁)㈢證人李晉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與推銷者之對話、股票買賣契

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協聯公司股票翻拍照片(第111至117頁)㈣證人陳淑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股票買賣契約、協聯公司股票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據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與推銷者之對話(第149至315頁)

三、所犯法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楊珽勛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現由貴院讓股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審理。本件警方報告之犯罪事實,為證人陳皇恩、李晉杰、陳淑珠亦向被告購買協聯公司股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已載明於上述案件之起訴書;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屬本質上反覆施行之集合上一罪,故報告意旨所列之事實,認為業經提起公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