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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6號原 告 張嘉淯被 告 李柏輝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即11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被訴對原告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兩造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士東院區調解中心進行調解,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6號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按。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原告就此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