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函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80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楊函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發回本院更裁後聲請人補具理由)略以:受刑人楊函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①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至同年11月1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持有毒品後案);②復於114年9月23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12月2日確定(下稱酒駕後案);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違誤,況受刑人持有毒品後案之宣告刑為拘役35日,較諸前案所受有期徒刑確屬輕微,並據受刑人提出其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證明其再犯持有毒品後案係出於家庭生活壓力所致,原審未能審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主觀惡性是否重大等,所憑理由未臻完善,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伊於再犯持有毒品後案時(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身心狀況非佳,時逢癌末父病重,始做出錯誤行為,而伊父嗣於同年12月10日死亡,伊雖僅持有少量大麻,但亦深刻理解無論數量多寡俱屬違法行為;另伊祖父於114年11月14日至12月4日間,進入急診嗣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伊需照顧祖父,而於此同時伊母亦有身心狀況需持續回診,伊既花大量時間陪伴母親,又需兼顧已投入大量資本經營卻面臨虧損之服飾店;至酒駕後案則純屬伊誤判休息時間已足所致,該次係伊初犯酒駕且當時車內並無其他違禁品遭查扣,伊已知悉酒駕之危害性。伊今已主動前往聯合醫院成癮戒治科治療,並獲數次檢驗毒品反應陰性,已不再逃避、推託,而係持續接受治療、自我約束,祈使生活、家庭、工作均重歸穩定。持有毒品後案之偵審程序暨聲請撤銷緩刑程序,業使伊真正意識到行為後果,亦使伊重新檢視既有生活與態度,現希望以實際行動證明伊已改正,懇請考量上情,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五、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暨附條件緩刑(其緩刑條件如聲請意旨欄所示),及其嗣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持有毒品後案、酒駕後案,各經判處罪刑確定(犯罪時間、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均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等節,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5月21日、7月2日、12月3日、114年1月21日、2月21日、4月1日、4月15日均無故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有各該告誡函文及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80頁),亦堪認定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無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持有毒品後案係同類犯行,已有故態復萌在先,嗣又於114年9月23日更犯酒駕後案,縱有發回意旨所揭父喪一事,仍不足再三憑為遁辭,足徵其於緩刑期間未能謹慎克己,且核其再犯案型俱與成癮類物質有關(毒品、酒精)。至受刑人於本院辯以:酒駕後案係因誤判休息時間已足所致云云,則更屬無稽。蓋核其犯罪情節係於114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飲酒,嗣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車,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顯係於飲酒後惡意駕車,而非經過相當休息時間(諸如隔夜、隔數小時)後因酒精代謝不完全所致。佐以受刑人所述祖父住院(114年11月14日至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陪同母親求診(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等由,概未與前揭未遵期報到日期重疊,而衡其工作型態亦非難以配合按月固定報到者,縱偶有分身乏術,亦不致累月失聯如斯,足徵所陳家庭、工作事由,純屬事後推託之詞。再參受刑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於115年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竟於庭期前日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無端長途奔襲至本院附近某診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某址;診所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診所),自述身體不適而要求開立診斷證明,再執該診斷證明親赴本院具狀告假等情,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93-94之1頁)、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見本院卷第87-89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甲診所115年2月12日函暨附件病歷及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足按。衡情倘偶染風寒而身感不適,應不致刻意放棄休養時機、長途奔波求診,核受刑人所為及用心,俱徵其於本院首次庭期,顯有體力到庭接受訊問,卻猶選擇取巧拖延程序,足認其連最基本之遵期到署、到院均難以達成,自律性極低,且生活迄今仍有相當程度失序,遑論期待於剩餘緩刑期間守法自持、改過遷善。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兩度故意再犯他罪,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其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