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孟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孟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14年5月9日報到後,即於114年5月11日出境,經士林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報到而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即114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51、53至56頁)。
(二)因受刑人之戶籍在臺北市內湖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受刑人於114年5月9日,經士林地檢署告知而知悉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若有違反,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6頁)。
(三)惟受刑人於114年5月9日報到(並已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14年5月22日)後,於114年5月22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以士檢云松114執護助72字第1149032057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9日報到;復於114年6月24日、114年7月23日,以士檢云松114執護助72字第1149038686號函、第0000000000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21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有上開函文、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6、28至30頁)。且經聲請人查尋受刑人入出境資訊,發現受刑人於114年5月11日已出境,迄今尚未返臺,另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4年5月22日、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21日與受刑人家屬電話聯繫,家屬均表示受刑人於柬埔寨工作,且知情要報到之時間,亦知曉不履行法治教育、勞務、不報到的後果會被撤銷緩刑,但受刑人就是不願意回來等情,有114年5月22日、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21日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31至33頁),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並知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惟其仍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復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逕自出境逾5月且迄今未歸,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