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113年執緩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明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汪明憲(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又本案經宣告緩刑條件應向告訴人施成翰給付部分,經告訴人表示未履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方式向受刑人確認均未履行,且無履行之可能,查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士林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受刑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等情,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本案業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從113年3月27日起自117年3月26日止,有上揭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2頁)。而受刑人僅給付第1期款2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嗣經告訴人委由云誠法律事務所函知受刑人應於函到7日內儘速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有云誠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23日114云嘉字第114072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士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受刑人之答覆記載未履行、沒辦法賠償、如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也只能這樣等語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上揭刑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屬明確。
㈢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1月26日到院詢問,其雖當
庭表示:在調解時告訴人說要提供我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國稅局所得證明、相同案例精神補償金等相關資料,因為以上資料可以找保險或宗親會申請急難救助或借貸,但告訴人沒給資料,所以剩下80萬沒都還沒付,有寄信到律師事務所要過,後來才知道告訴人電話所以沒打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告訴人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時表示:
當時調解時,受刑人只有提到要用分期方式履行,如同調解筆錄所述,並沒有提到要給他那些資料,從頭到尾不知道受刑人要這些資料,且調解筆錄沒有提到,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衡諸上情,受刑人除未依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履行外,調解筆錄中亦未記載告訴人是否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予受刑人等內容;即使受刑人事後表示有調解委員可以作證,仍不影響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縱受刑人確有需要前開資料申請救助或借貸之情形,尚非不得與告訴人積極聯絡或溝通協商,受刑人卻以各種理由抗拒與告訴人聯繫,已非合理。再者,受刑人自給付第1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後,迄今未曾給付任何金額以表誠意,遑論申請救助或借貸之種類及方式繁多,常與受刑人本身資力或信用相關,而非必以告訴人所提證明或資料為限,在在可徵受刑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復佐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而受刑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而恣意怠於履行、消極面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此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堪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