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逸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逸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逸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3月至114年8月間均未至地檢署報到,且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6日發布通緝,而受刑人最後出境日期為113年12月9日。經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50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製作筆錄,該筆錄記載:「問: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答:是。問:
你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答:沒有。問: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答:沒有」等語,足徵受刑人確已知悉自身應負擔的法律效果及其履行緩刑條件之履行迄日。
㈢、惟受刑人自114年3月20日起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而於告誡函合法送達後,於114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5月22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查受刑人最後出境日為113年12月9日,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憑。審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竟捨此不為,而自113年12月9日出境後即未返國到案執行,致聲請人及觀護人無法得悉其近期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受刑人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難認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然卻對其緩刑負擔漠不關心,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其違反之情節核屬重大,顯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制觀念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