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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梓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114年度執緩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梓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梓豪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且應於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黃金蓮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5萬元,並於114年3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自始未按期賠償,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且聲請人傳喚到署說明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無履行之意願,藐視法院所給予之寬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黃金蓮25萬元,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匯入被害人黃金蓮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上開判決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其僅於1

14年1月9日、2月11日、3月10日、5月7日各給付1萬元即迄未再行給付,此據被害人黃金蓮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害人黃金蓮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可佐,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按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情事。

㈢準此,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

分期給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黃金蓮和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條件,惟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卻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未履行義務之原因,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5月22日士檢云執寅114執緩175字第1149031351號函、該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7、19、21頁)可按,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並詢問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其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見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仍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既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影響

被害人黃金蓮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