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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元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114年度執保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附命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回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附命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正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至13、37頁)。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之傳票,於114年8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址、另因遷移不明退信而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居址等節,亦有送達證書影本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受刑人已於114年9月4日入伍服役,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10月31日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囑警於114年9月18日、24日查訪受刑人住所未遇乙節,實非可歸責於當時已入伍服役之受刑人所致,自難憑此遽認受刑人並無到署執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或能力,或逕予否認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從而,本件難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聲請意旨所指,尚有未洽,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