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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均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80小時(僅履行4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嗣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附卷可參。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4年9月25日完成上揭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存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

(三)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及陳述意見表陳稱:因為今年夏天的時候很不舒服,去檢查才知道有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但觀護人那邊我還是每個月都有準時去報到上課,另我太太陸依秀懷孕,月底即將生產,之後太太會請育嬰假,我就會有時間可以完成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是2年,希望可以給我更多時間履行,我可以在半年之內完成8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據其當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單、預約掛號單、受保護管束人手冊、配偶陸依秀之孕媽咪健康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此核與本院調閱之受刑人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受刑人確實於114年7月1日、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22日、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16日均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情,及本院調閱之受刑人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卷宗(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1號)卷內114年8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中「陳員表示目前心中膈肥大及二尖瓣脫垂,仍在就醫及修養」之記載相合,是受刑人前述之意見,應非子虛。爰審酌受刑人並非自此銷聲匿跡而無從聯繫,復非自始全未履行何原宣告之緩刑負擔,甚至就保護管束部分,亦幾乎每月均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則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實非無疑。

(四)另參以受刑人自陳願意且能夠繼續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完畢所需之時間為半年,而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於115年9月24日始告屆滿,距今尚有約10個月,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受刑人幾乎每月均有為保護管束報到,足見其尚非對於上開緩刑負擔全然無顧,且在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屆滿前,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並履行完成之相當可能。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非顯然惡意不履行,聲請人遽以其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緩刑附帶之應履行義務,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完畢固不足取,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原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