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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114年執緩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麗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麗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廖士嬅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迄114年10月20日前均未履行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8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中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業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惟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經告訴人多次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受刑人均一再拖延,迄今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受刑人並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乙節,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乃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條件至灼。然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分毫,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為年邁之人,尚有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無以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