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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立菕(原名柯東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立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立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詎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4年8月13日確定,及於113年9月10日另犯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案件審理中,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4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又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10日另犯運輸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現由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後案及澎湖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一情,首堪認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其程序自屬合法。

㈡前案法院認受刑人甫為人父,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偵審程序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有其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雖前、後案之罪名不同,然受刑人前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駕)所侵害者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均屬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且俱與毒品相關,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仍保有取得管道。又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復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13年9月10日再犯相同類型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澎湖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雖未確定,惟據一審判決書內容及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之陳述,其係採認罪答辯),審酌其犯罪情節、持有(運輸)毒品之種類、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係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