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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受 刑 人 郭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交訴字第13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位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35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乙節,有臺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之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3頁)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

13號判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12、29至31頁)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為112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5日,而受刑人就前開緩刑條件中之義務勞務50小時、法治教育3場次,迄今已完成義務勞務35小時及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觀護人室簽呈(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違反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然觀諸前揭緩刑條件,受刑人就應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部分

,已於113年1月23日、114年1月4日、1月6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所定日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共計完成35小時,並就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部分均已完成,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執護命助字第94、106號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觀護人簽呈(本院卷第17、19、21、

25、27頁)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就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絕大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僅餘義務勞務15小時尚未完成,可見受刑人並非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完全銷聲匿跡而無從聯繫,亦非全未履行原宣告之緩刑負擔,甚至就上開判決命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部分已完成70%,其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實非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履行本件緩刑宣告之絕大部分負擔,亦

無積極事證證明其係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未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其前已履行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案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況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