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登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111年度執緩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登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按月賠償被害人李愛平,迄今只匯款3萬多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李愛平支付22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6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被告最後1次匯款係在112年,總計只匯3萬多元,但被害人都找不到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本案之賠償情形,被告供稱忘記賠多少,因手機不見,所以就沒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後被告對於本院是否撤銷緩刑,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故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乙節,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乃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條件至灼。然受刑人最後一次賠償係112年,嗣後未能賠償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說明原因請求緩付,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為年邁之人,應有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即便手機遺失,亦可洽詢本院或士林地檢署索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惟被告自113年後均無積極賠償之舉,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無以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