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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12日確定(下稱B案),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供稱:我6個月的案件有去聲請社會勞動,我都有去,基隆跟新北的我都有按時間還款給被害人,也有準時報到完成法治教育,希望法院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

五、經查:㈠受刑人A案之附條件緩刑判決於113年5月13日確定、B案於114

年6月12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2案判決書影本可以證明。觀諸該2案判決,均係就受刑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犯罪組織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之行為,A案所認定受刑人之行為係113年1月11日11時49分許之取款行為(本院卷第8頁),B案所認定受刑人之行為係113年1月11日16時57分許之取款行為(本院卷第32頁),實施犯行手段相同,時間接近,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實屬無異。㈡受刑人迄至115年2月10日均依A案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定期

給付損害賠償予A案之告訴人梁弘麗,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6號執行卷宗(執緩卷第39頁)、113年度執護命字第41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執護命卷第51頁),堪認受刑人有持續依緩刑條件履行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後案刑之宣告,有何致前案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兩案法益侵害之性質類似、被告於

兩案均坦承犯行,其所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被告持續依緩刑條件履行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尚無「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