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坤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更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6月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更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