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學展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學展因犯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均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被害人董無憂具狀表示,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均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菘蒝、董無憂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4日);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董無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期限:受刑人第一期現金40萬元當庭給付予被害人,餘額80萬元,受刑人自113年9月底起,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2萬元;給付方式:由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臺灣高等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前幾期固有按期支付賠償金 ,

惟自114年1月起每期都會拖延,甚至從114年9月及10月應履行之賠償金,迄今均未支付予被害人董無憂,致被害人董無憂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被害人董無憂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無訛。惟受刑人就被害人董無憂部分,第一期現金40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履行損害賠償數期,嗣於114年9月底始未支付賠償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可憑,且受刑人就被害人吳菘蒝和解書部分,均已履行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此前雖有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惟僅係幾期一時未支付,大部分之損害賠償均已履行完畢,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尚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非得徒以其前有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圖,是以,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客觀上曾有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擔,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