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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4年執緩助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7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5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4年9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

0日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受刑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馮學進、馮明仁、馮貞蓁、馮淑華、馮柏翔之給付,已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4日至118年7月3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25日2時許,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2月9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9日士檢云執戊114執聲1406字第1149088078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