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一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間即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9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
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113年7月18日、19日犯誹謗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8、61至63、89至92頁),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士檢云執己114執聲1440字、114執聲他2044字第11490824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屬可議,然觀諸受刑人
前案所為犯行,係先於11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任職之幼兒園,對接聽電話之人出言誹謗被害人,又接續於翌日至該幼兒園,當場對園長及總務人員出言誹謗被害人,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有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案貪污案件,與後案之妨害名譽案件罪質迥異,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誹謗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